(2016)鲁02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贾友宝诉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友宝,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行初102号 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XXX。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萌琳,该政府信息公开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幕香英,山东亚合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友宝因认为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友宝,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萌琳、幕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友宝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了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挂号信单号:xa45780406837),但是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被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书面答复和提供,无法提供的被告应告知原告通过其他形式获取。但是,至今已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一直没有给予答复,也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答复申请人需要延期。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法院应维护宪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公正公平公义性,响应和支持党和政府依宪治国和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和公民一起传播正能量,实现中国梦而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决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给予答复违法,并限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的客观事实不存在,且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是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但被告及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状中提到的2015年11月9日寄出的挂号信件(挂号信单号:XA45780406837),自然也就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和行政不作为,更不存在重新作出符合其要求的书面答复书的问题。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法失职渎职行为,一切均在法律框架内执行,原告无理诉求,应依法驳回。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青岛市政府办公厅人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本案只涉其中一份,该份申请表载明:所需信息内容为“公开你厅人事处作为青岛市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受理机构,严格按照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85912121)要求在青岛市政务网公开的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的电子邮箱Sfb.rsc@qingdao.gov.cn在2015年7.29、8.25、9.21、10.15收到的关于本公民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表的具体内容及青岛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同时收到后转办督促你处及时答复公民的转办单具体内容和具体时间,并出具你处拒不严格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公民的具体事由及法律依据,并出具你厅人事处对此无责的法律依据”;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电子邮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电子邮件”;电子邮箱“849667854@qq.com”。11月10日,青岛市政府办公厅人事处收到该挂号信。11月16日,青岛市政府办公厅通过青岛政务网邮箱sfb.rsc@qingdao.gov.cn向原告电子邮箱“849667854@qq.com”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本机关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了您11月9日寄出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申请的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现予以邮件回复,不再邮寄书面回复。请您直接向85911520咨询或向行政效能85911555投诉。”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给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挂号信查询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青岛市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11月16日答复原告的电子邮件,被告提交的原告挂号信信封、青岛市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11月16日答复原告的电子邮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青岛市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虽然原告以“青岛市政府办公厅人事处”为收件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的内容也是有关该人事处的相关办理信息,而且也是青岛市政府办公厅通过青岛政务网邮箱sfb.rsc@qingdao.gov.cn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但不论是青岛市政府办公厅还是其下设的人事处均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均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均应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承担。因此,青岛市人民政府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主体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在法定期限、未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答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内容显然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1月16日以原告在申请表中指定的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其答复,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已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尽管原告庭审中主张该答复未加盖公章、未确认原告是否收到等,但鉴于原告已将该答复作为证据提交,显然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作为的情形。 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贾友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洪峰 书记员王周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