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容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661号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自识,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清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容东,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挂榜路69-1号。代表人黄巧能,该公司经理。原告何某与被告吴容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信德、被告吴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5年9月9日12时50分,被告吴容东驾驶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藤县和平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至X193线16KM+100M路段,车辆碰压行人何某,造成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容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和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原告到外面购买的人血白蛋白3300元和外请专家的费用2800元外,被告吴容东已支付。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构成1处八级和2处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90天;3.营养期150天,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10062.50元,其中:1.购买人血白蛋白3300元+请专家做手术2800元=6100元;2.残疾赔偿金60520元(7565元/年×20年×40%=60520元);3.护理费6675元(27071元/年÷365天×90天=6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7300元);5.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600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667.50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容东是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容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广西梧州运通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和平镇卫生院支付的420元和在藤县人民医院支付的1035.06元,被告吴容东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此款应由被告吴容东返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何自识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各方的责任;3.××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广西公明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护理期、营养期;5.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费1035.06元,原件被告吴容东已拿去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用;7.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吴容东辩称,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手术费2800元、营养费2200元以及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33000元,已向保险公司索赔)和梧州工人医院(46718.06元)的医疗费,上述费用希望在扣除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外,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为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出于经营需要而挂靠在广西梧州运通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分公司,如需承担责任,答辩人同意承担,不需汽车公司承担。被告吴容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据和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被告吴容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吴容东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3.保险索赔资料接收回执,拟证明被告吴容东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4.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拟证明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产生了人血白蛋白费及外请专家的费用,应予驳回。对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诉请过高,应为3000元(20元/天×150天=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应以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根据案情以8000元为宜。本案纠纷不是答辩人引起,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9日12时50分,被告吴容东驾驶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藤县和平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至X193线16KM+100M路段,车辆碰压行人何某,造成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容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和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3天。原告在和平镇卫生院和藤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除原告支付1455.06元外,其余是被告吴容东垫付,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给被告吴容东。被告吴容东支付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的50326.59元医疗费未获赔偿。藤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情重,在住院期间应用20%人血白蛋白20G×陆瓶,作为抢救使用(自备);病情需要,请梧州市工人医院普外专家会诊(××)指导手术治疗。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构成1处八级和2处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90天;3.营养期15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桂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容东,该车挂靠在广西梧州运通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容东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2200元和外请专家费用280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容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容东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的全部民事责任。度936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49421.59元,其中:1.医疗费56426.59元,其中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326.59元,有医疗发票证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购买人血白蛋白3300元,原告因病情严重,有医院医嘱证明确实需要使用6瓶人血白蛋白,也有相应的购药收据印证;另外,藤县人民医院聘请梧州市工人医院专家两人到院指导手术治疗费用2800元。原告与被告吴容东认可购买人血白蛋白和请专家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有医院医嘱证实,且费用属于合理范围,也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7300元),符合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每天按40元计算过高,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按40元计算,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为40元/天,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4.护理费6675元(27071元/年÷365天×90天=667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广西区从事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60520元(7565元/年×20年×40%=605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残疾,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到医院就医、护理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的损失共149421.5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69726.5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79695元。桂D×××××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D×××××号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79695元。由于被告吴容东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59726.59元,也应由被告吴容东负责赔偿,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大型卧铺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9421.59元,由于被告吴容东已经赔偿原告59371.53元(已扣除其应返还原告的1455.06元),故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吴容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D×××××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等损失30323.47元,返还给被告吴容东59371.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D×××××号大型卧铺客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等损失59726.59元。案件受理费2465元(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2.50元,鉴定费1800元,共3032.50元。由原告负担23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28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40×××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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