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482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韩某甲,男,汉族,现住清河县。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孩韩某乙,2000年10月15日出生,男孩韩某丙,2010年12月29日出生,现均跟随被告生活。2016年0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后,经询问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彼此宽容,仍能够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孟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