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军等与济南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马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济南市。原告赵芳,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妍,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政,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体伦,局长。被告济南市水利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曰良,局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生,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会主席,住济南市,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昆,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局科员,住济南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安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晓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茂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军、赵芳与被告济南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济南市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马军、赵芳的申请追加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马军、赵芳又申请追加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妍、刘德政,被告济南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济南市水利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昆,被告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晓一、于克,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赵芳共同诉称,2015年5月30日下午两点左右,两原告之子马士浩与康小龙等人在位于济南市机场路和荷花路交界口附近游玩。因该处南水北调河道护栏已经损坏,马士浩进入该河段下水游玩,不慎溺水身亡。各被告作为该河段的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义务。两原告认为,各被告存在过错给两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350664元、丧葬费15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6402元,被告济南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济南市水利局、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南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济南市水利局共同辩称,根据《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规定,该河段是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其管理权限不属济南市管理。两被告没有管理权限和职责,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和设施维护,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其是负责山东省境内南水北调工程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其只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并非南水北调工程实际运行单位,更不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日常维护。2、两原告应对溺亡事件应承担全部责任。《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游泳,否则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事发地荷花路大桥桥头、渠道两侧以及护堤上已经立有多块明显警示标识和警示标语,足以使人知晓南水北调渠道存在危险性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溺亡学生已经具备相应的危险辨识能力,能够认识到事发地南水北调渠道不是公共区域,不应擅自进入,并且擅自下水存在危险。因此,溺亡学生应为自身擅闯危险区域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两原告作为溺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监护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南水北调工程属国家调整南方水量充沛,解决北方百姓严重缺水的国家战略性工程,也是一项惠及子孙后代的公益性工程。为保障百姓用水洁净、安全,根据《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禁止在南水北调河道内游泳、洗涤等行为。两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自认“原告之子马士浩进入该河段下水游玩,不慎溺水身亡”。两原告之子马士浩进入河道游玩本身已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故根据违法行为引起的责任不予赔偿的法律基本原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同或类似的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南水北调的管理部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在河道两侧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网,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和管理责任。综上,两原告要求其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之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军、赵芳系溺亡学生马士浩的父母,均系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马家村村民。马士浩出生于1999年7月15日,生前系济南市公交驾校学生。2015年5月30日14时左右,马士浩及康小龙等五名学生在南水北调干渠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朝阳村段与荷花路交界桥(简称荷花路公路桥)下玩耍时,马士浩与康小龙溺水。经紧急救援,当晚两人被打捞上岸,不幸溺水身亡。因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原告马军、赵芳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另查明,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承担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山东境内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与运行管理。该公司在南水北调干渠事发路段两侧设立了1.5米高左右的防护栏并在多处设立了禁止入内、坡陡危险等的警示标志。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国调委发(2004)4号《关于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照片一宗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两原告提交2015年5月31日山东商报报道一份、2015年6月1日济南时报追踪报道一份,2015年5月30日下午事发后济南电视台新闻频道新闻报道视频一份、2015年6月15日左右济南电视台生活频道新闻报道视频一份,拟证实荷花路公路桥北侧干渠防护栏有缺口,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义务,应当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也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视频系经过剪辑,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马士浩系经过荷花路公路桥北侧的检修门直接进入的;而且视频中也多次出现警示标志,马士浩作为中专生应当能够清楚认识到警示标志所内含的意思。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还认为,其作为南水北调工程的管理单位,不具备像司法机关的监狱那样设立高墙铁网的安全保障义务,尽到对河道两岸居民合理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对质证意见,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也提交了视频证据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后济南电视台新闻频道和生活频道、山东商报、济南时报曾进行过相关报道的事实,可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报道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予以论述。被告南水北调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管理的通告》各一份,拟证实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游泳等行为属违法行为,本案溺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就未尽到监护义务承担责任。证据2、照片16张及视频截图,拟证实为阻止群众违法进入南水北调渠道、保护水质及保障工程顺利运行,其在渠道两侧几十公里的范围内设立了高度为1.5米的护栏,同时在渠道、流经桥梁两侧树立了“陡坡水深,严禁靠近”、“禁止翻越”、“严禁钓鱼、捕鱼、放牧”等多块警示标识;溺亡事件发生时荷花路公路桥附近就设立了不少于7块警示标识,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证据3、《南水北调练习册发放协议书》19份、照片11张、《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宣传手册》一份,拟证实为保护南水北调工程、宣传《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以及进一步普及安全宣传,其自2014年起就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中学、遥墙中学、遥墙小学等渠道周边数所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学校向在校学生进行安全宣传,并发放旨在宣传南水北调安全的书面练习册,同时以流动宣传、张贴告示等加强安全宣传工作。证据4、济南新闻台《今晚20分》栏目2015年5月31日新闻报道视频一份,拟证实在该节目《五位少年游泳两人身亡,同行少年讲述事发经过》的新闻中,与溺亡学生一同进入渠道的幸存学生“浩浩”及家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告诉记者,他们是翻过护栏来到事发的桥底下,下水的目的是游泳,并非不小心跌落渠道内,并对事发时的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其认为该新闻系在溺亡事件发生第二天形成,系一同翻越护栏的学生及家长向记者直接陈述,可以证实溺亡学生并非由护栏检修门处进入水渠。证据5、济南都市台《都市新女报》栏目2015年5月30日、5月31日新闻报道视频各一份,山东电视台齐鲁频道2015年5月30日新闻报道视频一份,拟证实济南都市台《都市新女报》栏目记者、山东电视台齐鲁频道栏目记者在溺亡事件发生时均前往现场进行采访,现场被采访群众向记者表示:5名学生系在荷花路公路桥南侧翻越护栏进入,现场新闻同时显示事发时现场有多块警示标识,渠道两侧也有护栏。其认为上述新闻及视频系溺亡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形成的,可以证实溺亡学生并非由护栏检修门处进入水渠,溺亡事件发生时检修门是否损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1)历民初字第706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3)济民四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在类似案件中,法院均认定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部门尽到了相应的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如发生群众违法进入南水北调工程区域而造成人身损害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类似事故多次发生,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不善难辞其咎,事发路段出现一大段护栏损害更能说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在寒暑假的特殊时期加强安全宣传属于其理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并不表明其寒暑假之外的时间就可以疏于管理,不加强安全宣传,不进行河路段的巡视,且原告之子死亡的时间是在非寒暑假时间;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马士浩等人系攀爬护栏进入系主观猜测,没有证据证实;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使有生效判决对本案也没有指导意义。其余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可依法采信,能够证实其设置了防护栏及警示标志并委托附近学校向学生发放安全手册进行过宣传教育的情况;证据4、5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济南电视台都市频道、济南电视台新闻频道、山东电视台新闻频道曾经对事故救援及相关情况进行过报道的事实,对于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审查后一并予以论述。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马士浩及康小龙两名未成年人溺亡的严重后果,令人痛惜,教训深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水资源管理;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和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该条第二款规定:“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南水北调干线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指导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南水北调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负有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管理职责,属于适格的责任主体。两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济南市水利局、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有义务举证证实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过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应当在工程沿线的路口、村庄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根据该规定,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边界设置安全隔离设施及警示标志的义务。警示及禁止沿线村民及他人进入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南水北调工程和水源,同时也为保护沿线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从事发路段的情况来看,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在干渠两侧均设置了防护栏,并在多处设立了警示标志,并未怠于履行该项法定职责。两原告称事发桥面北侧有一段破损处,长时间未修补,马士浩等人系从该处进入河道内,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处为检修门,并未破损,该处即使有打开的情况也是事故发生后救援时曾打开过,以进入救援设备,并未存在事先破损的情况。原、被告主要凭借双方举证的新闻报道来证实各自主张。通过上述报道,本院对当事学生所骑的自行车放置在桥面南侧几十米处的防护栏外、溺亡学生的衣服及鞋子放在桥下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举证的电台在事发当天下午及第二天的报道中均没有五名学生系从桥面北侧两原告所指的破损处即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所称的检修门进入河道的报道及相应证据。2015年5月31日山东商报的报道中称,事发当天下午,记者看到在两名男孩落水处北侧不到一百米的距离便有一处护栏缺口,不少村民向记者证实两名男孩是通过此处进入河床位置。2015年6月1日济南时报追踪报道中称,记者在5月31日下午发现干渠两侧不少位置的护栏出现缺损,路人可以轻易进入河床,但该报道同时又称,与两名溺亡者同行的一名男童称,当时他们瞒着家人,翻越护栏想集体下水,小马先下水,小康去拉他,结果俩人都被冲走了。两原告提交的6月15日左右的济南电视台生活频道的报道,主要是对两溺亡家长的采访,两名家长认为孩子是从护栏缺口处进入河道的,监管部门有管理不善的责任,且有一少年表示桥北有缺口,他们是从缺口走进去的,另有附近村民表示维修门处可进出车辆干活。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31日济南新闻台《今晚20分》栏目报道中,当时同行的初一少年“浩浩”及其父亲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他们是瞒着家人,带着泳镜、救生衣,翻过护栏来到桥底下,年龄最大的小马先下去了,小康过去拉他也下去了,他们呼救,有村民过来救援没能成功。综合来看,相关报道中关于事发桥北约一百米处有缺口、五名学生系从桥北缺口处进入渠道的描述均属传来证据,非直接证据,且两原告提交的报纸报道中也表示与两名溺亡者同行的一名男童称他们是翻越护栏进入河道的,与其主张存在矛盾之处。因此,两原告主张五名学生系从桥北缺口处进入河道,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另外,《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五)游泳、滑冰、洗涤;(六)网箱(围网)养鱼、养殖水禽、非法捕(钓)鱼……”。因此,违规进入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内游泳、钓鱼等行为,均是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事发前,被告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张贴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页、委托周边各学校发放了南水北调安全宣传手册,尽到了宣传教育义务。马军事发时系中专学生,已年满十五周岁,对警示标志的内容、下河道玩耍的危险性应具有相应的认知。从事发现场来看,在多处存在“禁止翻越”、“坡陡水深、严禁靠近”等警示标志情况下,溺亡学生系主动进入防护栏内并脱衣脱鞋后下水,非因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原因导致的落水。溺亡学生不顾危险警示进行危险行为产生损害后果,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两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四被告对康小龙的溺亡具有过错,其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军、赵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原告马军、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亮审 判 员 刘克峰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