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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悦初与李维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悦初,李维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318号原告梁悦初。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国。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悦初诉被告李维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艳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悦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娟,被告李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5日,原告及黄青弟与原百色市那毕乡大湾村沙洲农业经济合作社(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社区沙洲屯,以下简称沙洲屯)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沙洲屯将其那玩(地名)低洼田5亩、牛槽(地名)低洼田5亩、蛇尾(地名)旱地7亩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30年,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止。年承包金为15元,并到百色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0年8月22日,黄青弟向沙洲屯提出退出承包,其承包地经沙洲屯同意后继续由原告个人承包经营。2013年初,原告因有其他事情需要处理,就将蛇尾旱地交给沙洲屯原组长种植农作物。被告随即也参与抢种,并占用原告的承包地面积约3.5亩。经原告制止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豌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要在原告的承包地种植农作物,但被告仍拒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地,现在种植的土地是被告在1982年自己开荒获得的。所以,被告有权在自己的开荒地种植农作物。同时,被告现在种植作物的地名叫“蛇嘴”,并非原告诉称的“蛇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5日,原告及黄青弟与原百色市那毕乡大湾村沙洲农业经济合作社(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社区沙洲屯)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梁悦初、黄青弟承包其本屯集体土地那玩(田名)5亩、牛槽(田名)5亩、蛇尾(地名)旱地7亩及周边机耕路7.5亩。承包期为30年,即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其中那玩田的承包金为每年250元/亩、牛槽田为每年200元/亩、蛇尾旱地为每年30元/亩,机耕路边荒地每年管理费为15元/亩。同日,双方在百色市公证处作了公证。2008年8月22日,黄青弟提出退包要求,并经沙洲农业合作社同意其承包合同继续由原告梁悦初履行。同时,原告梁悦初已按约支付2009年12月31日至2016年的承包金,并在百色市公证处作了提存公证书。2013年初,被告李维国在原告承包的“蛇尾”(地名)土地上抢种农作物。本院认为,原告梁悦初与其原百色市那毕乡大湾村沙洲农业合作社(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湾社区沙洲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维国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承包地上种植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种植的地名叫“蛇嘴”而非原告诉争的“蛇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将其侵占的土地返还原告梁悦初。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维国承担(原告已预交)。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任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