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384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被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离家居住在外,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一女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2015年离家出走后偶尔也回家的,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婆媳关系不和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2015年7月份被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各种原因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能准许。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夫妻关系是尚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