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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上伍乡李窑村。。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勋,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9日01时50分,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李振国驾驶冀J×××××、冀J×××××挂重型货车,沿京福线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县104国道周官屯河套处时,与前方顺行范文明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致李振国受伤,杨洪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文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机动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鉴定冀J×××××车辆损失价格为277700元、冀J×××××挂车辆损失价格为3890元,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4400元,施救费9800元,车辆拆解费2997元,以上损失共计308787元。另查明,冀J×××××、冀J×××××挂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25000元、12699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支付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系其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08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收款人: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帐号:27×××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不服,其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等,首先应由事故的另一方范文明及其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仅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沧州市鉴证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机动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拆解费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28787元。被上诉人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此次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可待其先行赔偿后对相关人员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2、鉴定报告系法院合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享有资质,损失的鉴定客观公正,公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判令上诉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评估费及拆解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价格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因无证据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孙雅静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