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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邵井龙与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井龙,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03行初6号原告邵井龙,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址: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安桂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卜宪斌。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井龙不服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12月2日对其作出的告知,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卜宪斌、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对原告邵井龙作出了告知书,内容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追究责任人责任是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所在地的监察机关和纪检机关(或驻部门纪检机构)的职责,不在我委的职责范围。建议到所在地监察机关和纪检机关反映有关情况。”原告邵井龙诉称:原告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江南繁荣街拥有住宅一处,有房屋产权证照的约77.73平方米,无产权证照的分别是117.6平方米和150平方米,并且一直在此居住,2010年5月,原告的两处没有产权证的房屋被非法拆除,经过信息公开,得到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松发改发[2009]315号《关于核准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湖明珠(柏屹湖畔华庭)综合楼工程的通知》。原告认为,在没有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立项违法,并且原告无法查询到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原告认为,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不存在的公司作出该立项通知,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违法立项行为进行查处。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作出告知,告知原告向监察和纪检部门反映。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告知,判决被告不查处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松发改发[2009]315号《关于核准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湖明珠(柏屹湖畔华庭)综合楼工程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井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松发改发[2009]315号《关于核准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湖明珠(柏屹湖畔华庭)综合楼工程的通知》,证明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证明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原告不服被告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邵井龙反应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违法行为的告知书》,并要求被告查处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松发改发[2009]315号《关于核准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湖明珠(柏屹湖畔华庭)综合楼工程的通知》的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人,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受理了原告邵井龙对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核准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湖明珠(柏屹湖畔华庭)综合楼工程的通知》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经决定撤销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核准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湖明珠(柏屹湖畔华庭)综合楼工程的通知》,并已经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告与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被告无权查处下级机关人员。该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进行处罚,属于奖惩和任免的范畴,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证明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吉证办发(2009)第12号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职责中没有处分权;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4、行政监督法第二条,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监察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任免机关来进行处理,不是被告的职能;5、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吉证办发(2009)第12号,证明被告对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具备查处的职能。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意见,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意见,经过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有意见,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告均没有意见,并且亦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吉林省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松发改发[2009]315号《关于核准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湖明珠(柏屹湖畔华庭)综合楼工程的通知》,原告邵井龙在该区域内有产权房屋一处,面积77.73平方米。后原告经过信息公开,得知松发改发[2009]315号文件,认为该文件属于违法立项,向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松发改发[2009]315号《关于核准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湖明珠(柏屹湖畔华庭)综合楼工程的通知》。2015年11月,原告邵井龙向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查处申请书,要求对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松发改发[2009]315号《关于核准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湖明珠(柏屹湖畔华庭)综合楼工程的通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责任人责任。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对原告邵井龙作出了告知书,内容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追究责任人责任是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所在地的监察机关和纪检机关(或驻部门纪检机构)的责任,不在我委的职责范围,建议到所在地监察机关和纪检机关反映有关情况。”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告知,判决被告不查处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松发改发[2009]315号《关于核准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湖明珠(柏屹湖畔华庭)综合楼工程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邵井龙要求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松发改发[2009]315号《关于核准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湖明珠(柏屹湖畔华庭)综合楼工程的通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责任人责任,被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据此对原告邵井龙作出了告知书,认为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建议其到所在地监察机关和纪检机关反映有关情况。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告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被告提出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观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井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波审 判 员  李红岩人民陪审员  韩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