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3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马宝忠,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张飞龙,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主审、人民陪审员汪丽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忠、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夜不归宿,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离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夫妻并未和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财产分割过为笼统,没有列明各项财产,原告应如实列举夫妻双方各项财产,被告所知有两处房产,第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路x号,面积142.71平方米,该房产总价减去首付款减去贷款余额之后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某街x1号,面积91平方米;债务共计33.17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房产信息,证明该房产为原告婚前财产,贷款还款由原告父母转款到被告银行卡让被告代还,与被告无关;父母为原告还贷款521700元(包括10万元购车款、铁路经济房的还款);2009年8月14日全款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房产,没有房产证,为铁路局单位提供,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质证意见,转账不能证明都是用于还贷款,有一部分是结婚期间照婚纱照、装修等钱;转账22万元是用于房子首付,其他转账应当视为赠与被告的。证据三、开房记录,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开房记录不能证明就有出轨行为。证据四、购车收据复印件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两辆车,被告把车卖了,私自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车的总价和收据不符,汇款时间与购车时间不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购的车。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之前与被告协议离婚,在处理房产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人一辆车,原告给被告车辆差价10万元,钱没有给就给被告打了借条,最后协议没有履行,所以该借条不能生效。证据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的弟弟潘洪昌向原告转款1万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婚后原告银行卡都在被告手中,该份钱款没经过原告手中,应该是被告母亲给被告的。证据三、借条、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债务情况。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时间用途都不符合实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26日原告刘某起诉被告于某要求离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刘某于2009年7月28日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路x号房产,首付236,363元,贷款520,000元;原告刘某于2009年8月14日出资120,000元、于2010年11月11日出资6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出资91,180元购买位于沈铁滑翔家园(凌空地块二)经济适用房一套。被告于某于2012年6月6日购买辽A8**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3月31日出售;被告于某于2012年11月30日购买辽A5**小型轿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3月24日出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路x号房产,该房产由原告刘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故该房屋应系原告刘某婚前财产,应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于某主张要求分割该房产婚后共同还款部分及增值部分的答辩意见,综合考虑双方偿还贷款情况,及被告于某没有住房等实际情况,根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结合被告于某现居住地区的租房价格,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给付被告于某住房补助款80,000元。关于辽A8**、A5xx车辆,该车辆已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出售,并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本院不再予以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售车款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位于沈铁滑翔家园(凌空地块二)经济适用房,因该房产未取得产权证,故本案不予分割,待权属清晰后,另行解决。关于债务,因对方均不予认可,本案不予分割,由债权人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33-3号6-6-1房产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于某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于某住房补助款8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于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汪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loz1loz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