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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与被告吴端凤、黄小青、吴端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吴端凤,黄小青,吴端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41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梁福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清真,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柑红,系该行职员。被告吴端凤,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小青,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端从,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与被告吴端凤、黄小青、吴端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端凤、黄小青、吴端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诉称,被告吴端凤与被告黄小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吴端凤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月利率9.566667‰,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吴端从自愿为被告吴端凤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吴端凤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吴端凤与被告黄小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青应为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端从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被告吴端凤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被告吴端从违反合同约定,对本合同项下债务从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端凤、黄小青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所产生尚未结欠的利、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中截止2016年1月11日暂计结欠利息7149.47元);2、被告吴端从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端凤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小青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端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端凤、黄小青于2003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端凤、吴端从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70730140027814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端凤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沙石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9.566667‰,每月20日结息;被告吴端从对被告吴端凤向原告所借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中还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吴端凤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吴端凤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7149.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端凤、黄小青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编号为HT9070730140027814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明细账复印件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端凤、吴端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端凤发放了70000元的借款,现期限已届满,被告吴端凤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吴端凤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对逾期的借款计收利息、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吴端凤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5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端凤、黄小青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吴端凤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吴端凤时已知道两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被告吴端凤、黄小青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小青对被告吴端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端从自愿为被告吴端凤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吴端从对被告吴端凤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端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吴端凤、黄小青追偿。被告吴端凤、黄小青、吴端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端凤、黄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端从对被告吴端凤、黄小青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端凤、黄小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3元,由被告吴端凤、黄小青、吴端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