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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032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廖洪与李年禄、黄显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李年禄,黄显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322民初173号原告廖洪,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年禄,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黄显德,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廖洪诉被告李年禄、黄显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年禄、黄显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诉称:二被告由于做生意和在久泰坝修建房屋需要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元月18日借款2万元,2014年元月21日借款8万元,2014年3月19日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5万元,2015年2月4日借款3万元,2015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原告与二被告联系不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廖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廖洪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李年禄、黄显德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六份。拟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黄显德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黄显德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年禄、黄显德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年禄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李年禄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李年禄、黄显德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其范运枢借款10万元的事实;6.证人徐某、张某证言。拟证明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二被告六次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均是以现金支付给二被告的,且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年禄、黄显德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李年禄、黄显德向原告廖洪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年禄、黄显德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年禄、黄显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年禄、黄显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修房和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廖洪借款,2014年元月18日被告黄显德向原告廖洪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元月21日被告黄显德向原告廖洪借款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年禄、黄显德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年禄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2月4日被告李年禄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3月1日被告李年禄、黄显德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李年禄、黄显德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时,与二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廖洪与被告李年禄、黄显德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年禄、黄显德借款后,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年禄、黄显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30万元有被告李年禄、黄显德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也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李年禄、黄显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个人的借款系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年禄、黄显德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年禄、黄显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廖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年禄、黄显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勤审 判 员  张代贵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