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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仇传武与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传武,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2037号原告:仇传武,男,1953年11月218日出生。被告:杨刚,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仇传武诉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仇传武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在人民币61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杨刚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仇传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杨刚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世贸滨江花园X#楼X-X室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芜镜湖区字第XX号)在61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二、对原告仇传武提供担保的位于本市繁昌县荻港镇渡江路混合三层商住楼(房权证繁荻私字第X**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繁国用XX第XXXX号)予以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