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业政与邢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业政,邢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924号原告徐业政。委托代理人谷珍芹、于开东,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广忠。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业政诉被告邢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业政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开东、被告邢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业政诉称:被告系案外人邢某父亲,邢某经常向原告借钱,后拖欠原告部分借款不还,原告在追讨借款时与被告一家发生纠纷,由淮阴区吴集派出所出警处理。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达成协议,并于同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帮邢某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每月18日前归还1000元,余款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广忠辩称:1、被告没有借过原告35000元,2014年2月17日的协议是原告强迫所签,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吵闹、扣走面包车、卸走轮胎,说被告儿子邢某欠原告60000元钱,逼迫被告打了35000元的条子。2、原、被告间的纠纷经过吴集派出所五次出警处理,并有出警记录。3、如邢某欠原告的钱,原告应该向邢某主张,不应逼迫被告,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广忠与案外人邢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邢广忠和徐业政夫妇商议,同意帮邢某归还徐业政借款叁万伍千元整(35000元),每月18号还壹仟元,剩余年底回家归还。从即日起,徐业政和邢某之间以前的所有借条、借据一律作废(包括陆万的借条)。徐业政邢广忠2014.2.17号”。经法庭询问,原、被告一致陈述协议签订当天有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共四人在场。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之下签订,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供吴集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四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13日)及2016年3月4日的情况说明一份,四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均表明,原、被告因债务纠纷报警,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劝解,告知双方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案外人邢某欠原告的60000元欠款,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原告陈述该欠条原件已于2014年2月17日协议签订当天交给被告,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邢某因生意需要,向徐业政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亦向法庭提供同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给被告的借条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经法庭与案外人邢某核实,其表示该借条系其所签,但该60000元款项并非其所借,系在江阴祝塘镇的赌场上,与其一起赌博的“他人”所借,因借钱的人与邢某比较熟,邢某答应做担保故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关于具体借钱的人,邢某表示有好几个,具体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邢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60000元的借款,被告之子邢某认可借条系其出具,其虽辩称该借款非其所借,但对于具体的几个借款人又无法说清,这亦与其陈述的因与借款人比较熟悉故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相矛盾,故本院对邢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邢广忠辩称2014年2月17日的协议系受原告胁迫所签,但当时协议签订现场只有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共4人,被告辩称受胁迫签订协议亦无任何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债务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或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外人邢某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催要,邢某的父亲即本案被告邢广忠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还款协议,自愿承担35000元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邢广忠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归还债权人本案原告欠款3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业政返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邢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