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泽红与李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红,李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284号原告李泽红,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被告李清华,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全南县。原告李泽红与被告李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9日。此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另查明,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泽红归还借款本金计币2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学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