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洪华与黄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华,黄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187号原告林洪华,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建,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洪华诉被告黄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黄伟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华诉称:被告黄伟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林洪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币种下同),月利息按2.5%计算。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黄伟建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至今,被告黄伟建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计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该笔借款。其曾经向原告借了一辆丰田锐志,因为其没有驾照,所以叫了其朋友冉旭开车,但是这辆车在2015年10月15日凌晨左右在黄石火车站附近出了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不断向其索要相关的维修费用,并声称要去其家。因为其母亲有精神上的疾病,其怕刺激到母亲,不得已之下被迫签了本案的这张借条。但是后来保险公司有对这起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其找原告索要本案借条原件但原告不肯还。本案的该借条确实是其签的,但是签这份借条并不是其的本意,借条是被告胁迫其写的,因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所以其不同意还钱。原告林洪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黄伟建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本案的借款实际上并没有发生,不能证明原告想要的证明对象。被告黄伟建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有被告黄伟建签名并捺手印确认,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黄伟建向原告林洪华借款12万元,时被告出具其本人签名捺手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伟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黄伟建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出具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本院认定该份借条是被告黄伟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因租用原告车辆受损被迫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对抗原告提交的书证,本院认定被告黄伟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伟建向原告林洪华借款1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超过法律许可限度,本院予以调整。现原告请求本金12万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按2%(折算年利率为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洪华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0元,由被告黄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茂仙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