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牛天顺李晚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天顺,李晚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重字第8号原告(反诉被告)牛天顺,又名二秃,男,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晚旺,又名李旦,男,汉族,高平市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牛天顺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晚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李晚旺不服,提出上诉。晋城中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撤销高平法院(2014)高民初字754号民事判决;发回高平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14日及2016年4月22日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雁平,被告李晚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牛天顺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约定包工不包料。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建房。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尾款20000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晚旺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方没有严格依照建房协议书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工期截止2013年5月15日,但原告直至8月份还没有完工,遗留工程至今没有做。2、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房顶漏水问题至今不能解决,关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方已向相关部门申请修复价格鉴定。被告方认为,被告房屋的修复价值远远高于原告诉讼请求的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由牛天顺承担房屋维修费及鉴定费32159.04元。针对李晚旺的反诉,牛天顺辩称,鉴定确定的房屋维修费用不客观,本人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原告牛天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以被告李晚旺为甲方,原告牛天顺为乙方,双方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一份。原告提供该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权利义务及付款时间等内容。经质证,被告认可,故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李晚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牛天顺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取条一支,内容:今取到秦庄旦现金8000元整。被告提供该取条主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而建房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可证明原告未按工期完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故具有证据效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该照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但针对被告据此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应由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本案重审中,被告李晚旺申请对其房屋质量及维修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移送及晋城中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5]晋JH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金额为100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支。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牛天顺的要求过高,被告李晚旺所支付的工程价款也不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工队的价款,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维修价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4日,以被告李晚旺为甲方,原告牛天顺为乙方,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修建位于秦庄村的建筑面积为290平方米的房屋一座,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建筑人工费总款为80000元整。付款时间和办法为:一层封顶付款20000元,二层封顶付款10000元,三层封顶付款15000元,抹墙工程结束付款30000元,待工程结束后,甲方除预留5000元做质量保证金,剩余全部结清。保证金到2013年12月30号付清。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工期到2013年5月15日。该协议书由甲方李晚旺、乙方牛天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给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工期竣工,被告亦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晚旺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后,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00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被告入住该房。另查明,本案原审中,被告李晚旺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质量及维修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被告李晚旺未交纳鉴定费。本案重审中,本院再次移送鉴定,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2015]晋JH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李晚旺房屋质量:牛天顺在屋面施工时未做防水层,瓦屋面局部坡度小,排水不畅,积水渗入屋面,导致房屋漏水,屋脊东西向水平高差不一以及部分抹灰层墙面不光滑,施工工序不到位,存在质量瑕疵。2、李晚旺房屋维修价值为22159.04元。本次鉴定,被告李晚旺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由原告承担房屋维修费及鉴定费,因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晋JH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房屋确实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并确定了维修价值,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承担鉴定费,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农村工匠,但对房屋质量的保证是最基本的要求,概莫能外。故原告对鉴定书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对反诉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5000元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了维修费便是对瑕疵的修复和弥补,其质量便得以提升,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李晚旺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牛天顺工程款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牛天顺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晚旺房屋维修费22159.04元、鉴定费10000元,计32159.04元。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晚旺负担,反诉费3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牛天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发保人民陪审员 姬书玲人民陪审员 秦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