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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守财,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及其辩护人王守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0时许,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法轮功”可疑人员高明、谭某某,并当场从谭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正见周刊》、《法轮功宣传单》等“法轮功”宣传资料若干,并于同日从被告人高明位于大竹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的租住房屋内搜出由高明制作的印有“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字样的吊坠1480枚,“法轮功”吊坠制作模板一个,及其他书籍、光碟等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和物品。经达州市公安局鉴定:从高明处搜出的刻有“法轮功”宣传语的吊坠上字样与高明平时书写的文书进行对比,系高明本人书写。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明曾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本院对其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0时许,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法轮功”可疑人员高明及其妻子谭某某,并当场从其妻子谭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正见周刊》、《法轮功宣传单》等“法轮功”宣传资料,并于同日从被告人高明位于大竹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的租住房屋内搜出由高明制作的印有“真善忍好、法轮大法好”字样的吊坠,“法轮功”吊坠制作模板一个,及其他书籍、光碟等“法轮功”宣传资料和物品。经达州市公安局鉴定:从高明处搜出的刻有“法轮功”宣传语的吊坠,该吊坠上的字迹系高明本人书写。同时查明,2007年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明伙同其妻子谭某某到“法轮功”顽固分子佘某某家准备非法聚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高明家中搜出存有大量“法轮功”反动信息的笔记本电脑两台、“九评共产党”书籍12本、光碟30盘、“转法轮”书籍15本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次日,公安机关又在大竹县某某校高明的宿舍内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为此,2007年2月3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被告人高明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为由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明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明的基本身份情况;2、达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达劳字(2007)第0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7年2月3日,被告人高明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达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情况;3、大竹县公安局竹阳西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5年12月9日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在高明位于大竹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租住房屋内搜查出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及扣押的情况;4、搜查照片,证实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的租住房屋内搜查“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现场情况;5、达州市公安局达公国保文技【2016】第01号鉴定书,证实从高明位于大竹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的租住房屋内搜出的刻有“法轮功”宣传语字迹的吊坠,该吊坠上的字迹系高明本人书写;6、大竹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高明1999年至今练习“法轮功”及被处罚的相关情况;7、证人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明是大竹县某某校的教师,1999年练习“法轮功”,2007年被达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8、同伙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与其夫高明是1999年开始练习“法轮功”的事实;9、被告人高明的供述,2007年他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达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教回来后,继续在家里练习“法轮功”。2014年他开始制作“法轮功”宣传语吊坠,其妻谭某某与其他“法轮功”练习人员将吊坠散发给群众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明对上述3、9号证据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曾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不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1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明伙同其妻子谭某某到“法轮功”顽固分子佘某某家准备非法聚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高明家中搜出存有大量“法轮功”反动信息的笔记本电脑两台、“九评共产党”书籍12本、光碟30盘、“转法轮”书籍15本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次日,公安机关又在大竹县某某中心校高明的宿舍内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为此,2007年2月3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被告人高明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为由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后被告人高明仍不思悔改,又继续练习“法轮功”,并制作“法轮功”宣传语吊坠,其行为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赵 维人民陪审员 舒良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泓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