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陆文佳与郑智伦、白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佳,郑智伦,白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549号原告:陆文佳,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2018。被告:郑智伦,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950。被告:白红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12X。原告陆文佳诉被告郑智伦、白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还款。两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9800元、违约金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诉称提交:1.借款协议书两份、收条两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执行裁定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陆文佳作为甲方,被告郑智伦作为乙方,协议书载明“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萬元(小写):30000元,该款甲方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经甲乙两方商定,该款期限由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如乙方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时,要经甲方书面形式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本借款协议书本金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自乙方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指模确认。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陆文佳作为甲方,被告郑智伦作为乙方,协议书载明“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萬元(小写):20000元,该款甲方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经甲乙两方商定,该款期限由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如乙方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时,要经甲方书面形式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本借款协议书本金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自乙方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指模确认。以上两笔借款合计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郑智伦向原告陆文佳借款50000元,其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双方权利义务清楚,被告郑智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智伦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郑智伦于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从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被告白红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郑智伦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而两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故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红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郑智伦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红英对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智伦、白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陆文佳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郑智伦、白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俊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