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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邓振珏诉被告王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振珏,王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邓振珏,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晓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51********。委托代理人胡四春,永州市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焕军,男,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东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62********。原告邓振珏与被告王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岚和人民陪审员唐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告邓振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军经本院张贴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收购原告杂交水稻种子76公斤,按每公斤10元计算货款为760元,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为收回货款,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种子货款760元;二、承担误工费200元;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焕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王焕军收购了原告水稻种子76公斤,按每公斤10元计算货款为760元,被告拖欠未付。原告为收回货款,多次找被告,被告却一直避而不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依据制种合同收购原告的稻谷种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振珏货款人民币7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龙    智    林审判员 黄岚人民陪审员唐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