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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朱章林与张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章林,张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436号原告朱章林,男,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钱荣根,常州市钟楼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朱章林与被告张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章林诉称,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自己搞运输作业,因被告未及时结清原告的运输费,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运输费448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现被告尚有34800元运输费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4800元及利息5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朱章林为被告张新提供运输服务,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新向原告朱章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朱章林运输费肆万肆仟捌佰元整(44800元),于2015.3.2日付壹万元(10000元),肆仟捌佰元于2015年3.30日付,其余叁万元整于2015.10.1日付壹万元整(10000元),贰万(20000元)于2016.元.1日前付清,其中叁万元于2015.元.1日开始计算利息,每万月息壹分半(壹万每月利息150元整)。欠款人:张新,2015年元.1日,见证人:华鸣春、倪建忠。”现原告以被告尚欠34800元未能归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新结欠原告朱章林运输费448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款项34800元以及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章林支付欠款34800元及利息5400元,合计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人民陪审员  周敬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春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