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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李永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双河镇方斗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罗仁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治,男,汉族,住宣汉县东乡镇。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永治一审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永治与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4月下旬至6月上旬前,向乙方提供合格的鲍鱼菇成品菌10万袋”,被告在提供菌袋数量和品种上均违约,给原告李永治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违约损失92279.50元,给付违约金10000元,并从2014年6月底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由其自身经营不善和不可抗力(高温天气)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原告下余成本款未到位,被告无义务为其提供菌袋,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食用菌种培植、初加工、销售;食用菌技术咨询服务;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2014年1月28日,原告李永治与被告签订了二份《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一份是双方合作对香菇20000袋的加工和生产,对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且无争议。另一份是双方合作对鲍鱼菇10万袋的加工和生产,双方约定:“……第二条甲方(被告)负责提前做好鲍鱼菇菌袋的加工和生产,并在2014年4月下旬至2014年6月上旬前,向乙方(原告)提供合格的鲍鱼菇成品菌袋10万袋(大写:壹拾万袋)第三条甲方负责乙方在大棚内鲍鱼菇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第四条甲方全权负责乙方产品(本协议的产品特指“成品鲜鲍鱼菇”)的对外销售,并根据市场行情适时销售,确保采摘的产品全部售完……第六条乙方要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指导要求,对大棚生产全过程进行管理,确保鲍鱼菇的正常生长;同时在出菇时,要组织充分的劳力适时进行采摘和装袋,确保产品质量……第八条在大棚生产过程中,由乙方负责日常管理,每天坚持有两人以上(含两人)在生产区24小时值守……第十一条鲍鱼菇成品菌袋成本经过甲、乙双方核算并认可,每袋成本费为2.9元,大写贰元玖角整……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各承担鲍鱼菇成品菌袋成本费的50%。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应该承担成品菌袋成本费的50%,下余部分在甲方应该提供给乙方合格成品菌袋的50%后的下一批菌袋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待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菌袋全部结束后,甲、乙双方按实际交付的合格菌袋数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乙方应该承担成品菌袋成本费公示(式)为:每袋成品菌袋成本费×甲方实际交付乙方合格成品菌袋总数×50%。第十三条产品销售收入按甲、乙双方各50%进行分配……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履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向对方赔偿全部损失外,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带来的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同日,原告李永治将香菇和鲍鱼菇应负担的一半的成本费86500元支付给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仁炳书写承诺书一份:我公司和李永治合作生产食用菌种原定10万袋鲍鱼菇品种,根据公司现在生产及市场情况,现经双方协商决定改为:鲍鱼菇、秀珍菇、猪肚菇三个品种,总数量10万袋不变,成本不变,今后结算后,秀珍菇、猪肚菇单袋效益低于鲍鱼菇单袋效益部分由公司补足。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鲍鱼菇15516袋,产量18113.2斤,销售收入(产值)77541元;秀珍菇27394袋,产量25399.55斤,销售收入104245元;猪肚菇15170袋,销售收入(产值)12241元,共计菌袋58080袋。可以计算出鲍鱼菇单袋收入为4.98元,秀珍菇单袋收入为3.81元,猪肚菇单袋收入为0.81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李永治与被告结清货款,并签字认可:“2014年李永志承担所有袋子成本金额113895元,已交货款114000元,应退105元。李永治11.6”。原、被告食用菌合作生产中,被告共向原告提供菌袋共计79280袋,其中鲍鱼菇、秀珍菇、猪肚菇共计58080袋,香菇21200袋。原告李永治已负担成本款113895元,其中香菇菌袋成本款为29679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李永治共支付工人工资45205.5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李永治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永治与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的《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菌袋10万袋,原告虽接受被告逾期提供的菌袋和改变菌袋品种,但不视为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认可或认可改变了合同的履行方式,故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交付成品菌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永治违约金10000元。被告主张因极端高温天气影响其食用菌的生长和产量,但未提交科学的鉴定意见和对损失的评估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反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仁炳在2014年5月21日书写的承诺,原告也予以了接受,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被告增加了合同标的物种类,并自愿补足增加品种(秀珍菇、猪肚菇)销售后与鲍鱼菇的差价,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合作期间的鲍鱼菇、秀珍菇、猪肚菇成品袋数量和销售收入,可以计算出鲍鱼菇单袋收益为2.097元(鲍鱼菇销售收入77541元÷15516袋-单袋成本2.9元);秀珍菇单袋收益为0.905元(秀珍菇销售收入104245元÷27394袋-单袋成本2.9元);猪肚菇单袋收益为-2.093元(猪肚菇销售收入12241元÷15170袋-单袋成本2.9元)。故被告应补足原告秀珍菇收益差价损失(应分得部分)16326.824元(27394袋×(2.097-0.905元)×50%],补足原告猪肚菇收益差价损失(应分得部分)31781.15元(15170袋×(2.097-(-2.093))×50%],共计48107.9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底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和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主张。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院已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其他经济损失,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提前做好鲍鱼菇菌袋的加工和生产,并在2014年下旬至2014年6月上旬前,向乙方提供合格的鲍鱼菇成品菌袋10万袋。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李永治要求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已履行合同过程中,截止2014年10月共支付工人工资45205.50元。原告李永治在生产蘑菇国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人工费,因此在被告未履行部分的菌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应合理扣减应支出的人工费用,参照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计算,原告李永治承担的单袋菌袋人工费为0.57元(人工费45205.50元÷79280袋),被告下差原告菌袋41920袋,每袋利润为2.097元,故原告李永治对其下差41920袋成品菌袋的收益43953.12元(41920袋×2.097元×50%)中扣减其应负担的必要人工费23894.40元(41920袋×0.57元)后,原告对下差菌袋生产收益的可得利益应为20058.72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原告李永治未继续支付下余菌袋的成本费,被告才未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且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在先,并在履行期限远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情况下,才履行了合同约定菌袋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对被告的反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永治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永治收益差价损失48107.974元;三、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治可得利益20058.72元;四、驳回原告李永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93元,由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宣汉县食用菌产业园区管委会的证明材料和宣汉县气象局提供的气温统计情况均证实极端天气的存在,故上诉人逾期供货系天气和市场因素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对食用菌品种的调整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对猪肚菇和秀珍菇的市场卖价低于鲍鱼菇的卖价是不能预见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损失并补偿差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判令支付逾期可得利益和差价款存在矛盾,显失公平。四、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二人24小时值班,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管理上存在疏忽,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是2014年的4-6月,上诉人所称的极端天气发生在成品菌生产阶段,违约行为与极端天气不是一个时间段,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己方未主张成品菌的生产风险且未扩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李永治与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负责提前做好鲍鱼菇菌袋的加工和生产,并在2014年4月下旬至2014年6月上旬前,向乙方提供合格的鲍鱼成品菇菌袋10万袋。二审还查明,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宣汉县气象局2014年6-9月、2015年6-8月气温降水统计及方斗2014年6-9月、2015年6-8月气温降水统计,证明遭受恶劣天气影响。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宣汉县气象局2014年6-9月、2015年6-8月气温降水统计及方斗2014年6-9月、2015年6-8月气温降水统计拟证明其遭受恶劣天气,因上述证据拟证明的气温、降水时间范围在《食用菌生产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供货时间之外,不构成上诉人迟延交货的法定免责事由。故其提出系恶劣天气原因导致逾期交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罗仁炳出具的承诺虽被上诉人予以接受,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同标的物的客观事实存在,在此前提之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收益差价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补偿差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收益差价损失已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对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判令支付逾期可得利益和差价款存在矛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管理上存在疏忽,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项重复,最末第三项应为第四项,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永治违约金10000.00元,二、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永治收益差价损失48107.974元,四、驳回原告李永治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治可得利益20058.7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93元,共计2581.86元,由上诉人宣汉县天丰菌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永治负担58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