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华军与蓝贤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军,蓝贤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699号原告吴华军,男,1960年1月生。被告蓝贤志,男,1972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方名山、邬泽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华军诉被告蓝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军、被告蓝贤志的委托代理人方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军诉称,被告蓝贤志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华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借条原件两份;三、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及赣州农商行流水。被告蓝贤志辩称,对借款金额、时间及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现被告经营的公司已停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蓝贤志因建厂房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11月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和赣州农商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贤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华军借款本金400000元整;二、被告蓝贤志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于原告吴华军。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蓝贤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