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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康某某、杨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康某某,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刑初3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2014年9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某,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1日、2014年9月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因本案于2008年2月29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康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明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移送后,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8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刘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杨某某(中间人)在明水县崇德镇合胜村被害人肖某某家收粮食时,因差秤和肖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离开。刘某打电话联系到连襟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联系到自己弟弟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乙联系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联系到李杨(音)等人,当日下午,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康某某等十余人乘坐三辆出租车从拜泉县来到明水县崇德镇合胜村,由杨某某领路找到肖某某家,将肖某某、肖某甲、肖继军打伤,经鉴定肖某某构成轻微伤、肖某甲构成重伤、肖继军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某甲于2010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康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康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刘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杨某某在明水县崇德镇合胜村被害人肖某某家收粮食,因差秤和肖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离开。刘某打电话联系到连襟被告人孙某甲让其找几个人来明水,称其在明水县收粮时让别人给打了;孙某甲联系到自己的弟弟被告人孙某乙,称其连襟刘某在明水被打了,找几个人去看一下;孙某乙联系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联系到张某某,后遇见李某、李某甲等人。当日下午,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康某某等人乘坐三辆出租车从拜泉县来到明水县崇德镇合胜村,由杨某某领路找到肖某某家,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后,将肖某某、肖某甲、肖继军打伤,经鉴定肖某某构成轻微伤、肖某甲构成重伤、肖继军构成轻伤。本案五被告人积极参与了聚众斗殴,后经被害人指认及相互指证,并没有具体实施对被害人身体的侵害。被告人孙某甲于2010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康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孙某乙、孙某甲、赵某某、杨某某先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部分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康某某、孙某乙、孙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打电话说在明水县崇德镇收粮时,被人打了,让其找几个人去看看。孙某甲就找其弟弟孙某乙及孙某乙的连襟赵某某,三人一起来到拜泉县后,康某某领来几个人,一共租了三台车来到明水县后,刘某叫杨某某领去崇德镇一户农民家,刚进屋我们来的人就和这家人打起来了,孙某甲随着打仗的人群往外跑,到门外后,当地的十多个老百姓手里拿着木棒等工具朝孙某甲打,把孙某甲的左手小拇指打骨折了,把孙某甲追到车上,孙某甲上车跑了;2、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28日下午孙某乙接到其哥孙某甲的电话,孙某甲说他连襟刘某在明水县崇德镇收粮时被人打了,让孙某乙去找这家说道说道,孙某乙就同意了。孙某乙又找到其连襟赵某某,孙某甲雇车拉着孙某乙和赵某某来到拜泉县城,觉得人少,他们又找到康某某,通过康某某又找到五、六个人。于是他们一伙十多人雇三辆出租车直奔明水县崇德镇附近找到刘某,刘某安排一个男的(杨某某)领路把他们领到那户农民家,孙某甲、康某某等几个人进屋了,不一会孙某乙就看见屋里打起来了,又打到院外,孙某乙见势不妙急忙上车坐车跑了。当时孙某乙没下车。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的一天下午,我接到电话说刘某在明水县收粮时因缺斤少两被打了,让我去看看,其到拜泉街里找到孙某甲、孙某乙后,我给康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事并让其跟着去,当时跟康某某在一起的还有几个人,也跟着我们一起去了,大家在拜泉县街里打了三辆出租车,刘某安排和他一起收粮的一个人领路,来到崇德镇老肖家,孙某甲、康某某、孙某乙等人先进的屋,不一会就打到外边院里,我们的人就都上车了,当时我和司机在车里坐着,看见双方有人拿棒子,回到拜泉县医院的时候,我看见有人拿了一把砍刀”;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是赵某某给其打电话参与这次聚众斗殴,供述案发经过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一致;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28日中午11点多,我领着拜泉县民乐乡的刘某和他媳妇开着三轮车到崇德镇合胜村6队老肖家收玉米,谈好按每斤0.47元收购,然后刘某拿自备的秤称玉米,已经装上车30袋了,这时老肖家又找个秤,将装上车的玉米又重新称了一下,发现每袋少秤了二三斤不等,刘某和卖玉米的老肖家人吵起来了,他们撕打在一起,刘某被打跑了,我问老肖家人玉米到底卖不卖了,老肖家的老头说不卖了。我找到刘某,刘某说那就往下卸吧,之后我们开车就离开了,玉米没买成,临走时刘某对老肖家人说:‘你们等着,过一会来收拾你们’。刘某挨打后,就打电话找人报复,我们先开车返回通泉乡富强村,一个叫孙三的领着收粮,大约二点多钟,我们正在一家装玉米,一个人找到刘某,说是刘某的亲属,刘某让我领着去找老肖家,刘某还要收玉米,我说打起来咋办,刘某的亲属说没事,我就跟着上车带路领他们来到老肖家,一共去了三车人,只有我坐的头一辆车的五个人下车进院了,碰见女主人,我说:‘你家我哥在家不’,她说:‘在家’。我又说:‘没哈事,刘某亲属来说说挨打的事’。我们就进屋了,刘某这个亲属说:‘我们收粮,你们咋的也不该打人,这事咋处理’。站着的这个人旁边的男的说:‘打人能白打吗’。他随手从旁边桌子上拿起腐乳瓶朝老肖头打去,但没打上。我和刘某的亲属抱住这个人,老肖头和他儿子与我们一伙的另外两个人撕吧一会就往外跑,我们这伙人往外追,有几个人追打老肖头,有几个人追打老肖头的儿子,当我追出老肖家大门时,他们一伙人开车跑了”;6、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因卖玉米缺斤少两而与收粮的刘某发生口角并打了刘某,后刘某找人来到其家先动手打人,对方持刀和斧子打斗的经过;7、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28日上午9点多钟,合胜村5队农民徐某某给其联系的收苞米的来到其家,是两男一女,开着一辆蓝色时风家用大三轮车,讲好价后并用定袋装车,秤是收苞米的带来的,我们自己装袋,装了30袋,发现秤不对,少秤了,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叫刘某的人拿棒子要打我爸,我用拳头打了刘某头部脸部几拳,就把他打跑了,他当时打电话说要找人收拾我们,之后收苞米的就开车走了。当天下午3点多钟,我们正在家吃饭,从外面进屋五六个人,其中有个人说你们打人不能白打,我爸的意思是想给对方拿点钱,那人拿起桌上的腐乳罐打我爸,我们跑出屋发现对方来了十多个人,他们拿着镐把、斧子、砍刀等凶器,和我家人打成一团,其中一个人拿砍刀砍在了我的头部;8、被害人肖继军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部位和经过;9、证人李广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的一天,康某某找其称去拜泉县爱农乡看个朋友吃饭,我们十多个人分乘三台出租车直奔爱农,这个朋友没在家,车拉着我们往南走了一段路,进了一个村,车停在屯头的道上,从车上下去四、五个人奔一家去了,我一直在车上,不一会就听见打仗了,隔了几分钟这几个人跑出来,我们就开车跑了;10、证人肖继臣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三台车,车牌子都蒙着,一帮人往这三台车跑,肖纪朝左腿全是血,肖纪军左胳膊全是血,肖某甲脑袋全是血,最后上红色车的那个人拿着镐把;11、证人李琴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原因及经过;12、明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笔录(3份)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第一组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康某某)参与了当天的斗殴,但并未动手打人。第二组辨认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孙某乙)参与了当天的斗殴,但没注意是否持械和是否动手。第三组辨认指出5号系刘某;13、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孙某乙被抓获的经过及时间;14、明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系投案;15、户籍证明(5份),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孙某乙、孙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16、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3份,证实被害人肖某甲属重伤、被害人肖继军属轻伤、被害人肖某某属轻微伤;17、协议书2份,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康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并没有直接致被害人伤害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能够相互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杜成海审判员  梁咏梅审判员  张轶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煦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