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钱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2008年1月1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8月3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翁寿锟,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翁寿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钱某在本市西湖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海洛因贩卖给吕某。同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可疑块状固体5包。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8月9日晚,在杭州市西湖区金渡北路池华街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袋海洛因贩卖给吕某。2015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某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都市阳光嘉苑18幢2单元1502室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可疑块状固体5小包(总计净重1.7422克,均检出海洛因)。案发后,被查获的毒品已上交至杭州市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9日晚上21时左右,在杭州市西湖区都市阳光嘉苑旁边的池华街公交车站附近从被告人钱某处购买了半个海洛因,并当场支付人民币300元现金,又通过支付宝支付给钱某人民币100元。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其自己吸食海洛因,且与钱某是因为一起吸食海洛因认识。同时其不愿说明其吸食的海洛因的来源,且其没有从钱某处购买过海洛因。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杭州市西湖区都市阳光嘉苑18幢2单元1502室被告人钱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银行卡2张、塑料盒1个、可疑块状固体5袋、手机2部。且对可疑块状固体分别编号为001、002、003、004、005,以及上述扣押物品的外观特征。4、检测证书,证明证书编号为JX-2015081772号,且样品编号为001的实测值为0.1406g,编号为002的实测值为0.4942g,编号为003的实测值为0.4318g,编号为004的实测值为0.4320g,编号为005的实测值为0.2436g。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证书编号为JX-2015081772送检的DP151574-001、DP151574-002、DP151574-003、DP151574-004、DP151574-005可疑块状固体5包(塑料袋包装),均检出海洛因。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钱某及汤某、吕某的尿检均检出吗啡类阳性。7、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查获的毒品已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钱某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钱某系被动到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明其于同年8月9日晚上8、9点左右,在西湖区金渡北路和池华街交叉口,将半个不到的海洛因卖给吕某,且吕某当场给了其人民币300元,且其毒品是从一个叫“大哥”的人处购买的。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黑色“OBEE”牌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虹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