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丕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丕,曾用名盛明伟,男,1975年2月25日生于云南省勐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4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丕在本区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共计约重1.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丕在本区建设路小黑蚁网吧与杏花路交叉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约重0.4克。2、2015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丕在同一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约重0.2克。3、2015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丕在同一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约重0.2克。4、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丕在本区南门客运站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约重0.4克。2015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在本区太保北路黄纸坊岔口将被告人王丕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99克,查获现金人民币3180元、电子秤一台。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丕的检测样本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案发后,被告人王丕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陶某某、张某(另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照片、称重记录及称量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保)公(刑)鉴(毒)字[2015]29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陶某某、张某的证言及其与被告人王丕的相互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对陶某某的拘留证、对张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2013)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多次贩卖,约重2.1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丕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丕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丕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王丕的毒品海洛因0.84克(提取检材后剩余)、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王丕的现金人民币3180元中600元作为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余款2580元发还被告人王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万云凤审判员 杜 青审判员 彭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