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6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肛肠病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肛肠病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6109号原告: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宁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彭从义。被告:绵阳市肛肠病医院,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中段193号。法定代表人:李天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肛肠病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四川广安爱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赖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