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熊潇敏与樊勇、罗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潇敏,樊勇,罗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333号原告熊潇敏,男,汉族。被告樊勇,男。被告罗德梅,女。原告熊潇敏与被告樊勇、罗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勇、罗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潇敏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樊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6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樊勇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还口头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的按原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樊勇又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樊勇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前的利息共12万元,其他本金和利息尚未归还。被告罗德梅系被告樊勇的配偶,对被告樊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欠下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7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1日被告樊勇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以及对借款本金、期限、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2、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所借款项转到被告樊勇帐上的事实。被告樊勇、罗德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樊勇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熊潇敏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6000元;同时被告樊勇承诺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樊勇又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约定被告樊勇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利息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前的利息共12万元,其他本金和利息尚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樊勇与被告罗德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樊勇向原告熊潇敏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熊潇敏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樊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樊勇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7日前逾期借款利息7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原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过高,但现原告主张被告樊勇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时间为一年,符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罗德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樊勇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樊勇、罗德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勇、罗德梅共同归还原告熊潇敏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樊勇、罗德梅共同支付原告熊潇敏逾期利息72000元(2016年3月7日往后另计)。本案受理费68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樊勇、罗德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蓝晓芬附:有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