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明瑰、应慧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瑰,应慧波,胡旭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411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法定代表人黄纪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鸿、周新翔,系公司员工。被告吴明瑰。被告应慧波。被告胡旭磊。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明瑰、应慧波、胡旭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鸿、周新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瑰、应慧波、胡旭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胡旭磊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金城街281号网点房产以及冻结了被告应慧波名下的在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余额(冻结限额45万元)。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吴明瑰同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约定执行借款利率为当时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5%,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由被告应慧波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裕山路6号401室房产抵押,被告胡旭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执行年利率9.24%;该笔贷款本息自2015年12月28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明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824.71元(2016年2月13日止),并从2016年2月14日起在借款执行年利率9.24%基础上上浮50%计付本息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裕山路6号401室房产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旭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应慧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824.71元(2016年2月13日止),并从2016年2月14日起在借款执行年利率9.24%基础上上浮50%计付本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慧波、吴明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经营性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吴明瑰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明瑰发放贷款40万元的事实;4、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明瑰签订合同的事实;5、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胡旭磊为被告吴明瑰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担保核对书、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吴明瑰、应慧波以自己房产抵押的事实;7、欠息单,拟证明被告吴明瑰欠息的事实。被告吴明瑰、应慧波、胡旭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明瑰、应慧波、胡旭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吴明瑰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吴明瑰、应慧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胡旭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明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应慧波、吴明瑰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裕山路6号401室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担保限额为3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明瑰未按时归还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明瑰、应慧波、胡旭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吴明瑰发放40万元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但被告吴明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显属违约。被告吴明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慧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同时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旭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吴明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慧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有效抵押,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准许。对被告应慧波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原告有权按照抵押顺序在限额33万元内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明瑰、应慧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24%基础上浮50%计算);二、被告胡旭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吴明瑰、应慧波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应慧波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裕山路6号401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等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在限额33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7元,减半收取37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明瑰、应慧波负担,被告胡旭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1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