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陆庆生与陆庆玉、陆庆满、陆庆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生,陆庆玉,陆庆满,陆庆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410号原告陆庆生被告陆庆玉被告陆庆满被告陆庆福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庆生与被告陆庆玉、陆庆满、陆庆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庆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陆庆生负担。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孙爱龙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月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