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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蔡林村渔业***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3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蔡林村渔业111号的自己家中容留贾某吸食毒品两次。3、2015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金元宾馆212房间内容留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贾某、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