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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史俊山与庄河市沙岭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俊山,庄河市沙岭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俊山。委托代理人:任传靖,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沙岭农场。法定代表人:韦路河,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俊山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市沙岭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靖,被上诉人庄河市沙岭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庄河市沙岭农场系2002年5月10日经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前身为国营庄河市沙岭农场。1961年9月始,原告入被告单位从事农场种植工作。1993年至1998年间,被告每年都与原告签订粮食收购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交售规定数量的水稻。2001年12月11日,庄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国营庄河市沙岭农场有关问题的意见》庄政发(2001)6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沙岭农场为独立的国有农垦企业,保留“国营庄河市沙岭农场”名称,享有国家对农垦企业的一切优惠政策,坚持三个不变,即“国有农垦企业的性质不变,职工劳资关系不变,职工身份待遇不变。”第二条规定,实行“以地养老”。2004年1月15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农垦局《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市要按规定将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离退休(职)人员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并实行市级统筹管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必须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的农垦企业在册职工,离退休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医药管理局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2006年2月15日,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同年2月16日,国家信访局将上访材料转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处理。2007年6月26日,辽宁省农垦局给大连市农业局信函答复,认为原告等职工代表上访提出的要求合情合理,为了保证改革中的社会稳定和农垦企业的发展,请市局参照“国发8号”文件国有土地确权及其他市的改革经验,与庄河市沟通,稳定解决包括合乡并镇过程中引发的侵犯国有农场和职工利益的问题。2008年11月,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从2003年下半年始,原告自己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一直缴费到2008年11月份退休止。2008年12月,原告领取退休金时,发现享受的退休金扣减了10年6个月的工龄。2009年1月12日,庄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2008年度退休人员审批表的主要内容如下:“参加工作时间:1961年9月;退休时间:2008年11月;扣减年限:10年6月;扣减原因:未缴费;全部缴费年限:36年9月”。2015年5月29日,原告认为不能足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至2002年期间共计10年零6个月保险费;按47年3个月工令享受养老金标准;补偿从2008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差额。当日,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15)第86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判认为,原告自1961年9月始入被告单位从事农场种植工作,2008年11月3日,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1月15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农垦局《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市要按规定将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离退休(职)人员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并实行市级统筹管理。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行。”从上述规定看,此前对农垦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国家和地方均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该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行,被告应按办法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11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离开被告单位,2008年12月,原告领取退休金时,发现享受的退休金扣减了10年6个月的工龄,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而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俊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史俊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依法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交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上诉人在退休时被扣减十年零六个月工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该规定是关于劳动者工伤或患职业病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断章取义,该规定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上诉人自2006年起就一直主张权利,2008年退休时得知工龄被扣减,上诉人曾到庄河市社会劳动保障局申诉,该局答复与其无关,告知上诉人到农场去找,上诉人一直在向农场、青堆镇人民政府、庄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要求解决上诉人的工龄问题,均表示不让上诉人上访,等待研究处理,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法,原判以时效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不符合立法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本意;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得知合法的权利被侵害未超过二十年,符合时效保护的规定。被上诉人庄河市沙岭农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自2008年12月领取退休金时,发现扣减了10年6个月的工龄,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上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工龄被扣减十年零六个月事实清楚,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其请求未过时效及认为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断章取义的上诉理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适用此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时效的中断,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时效的中断或中止,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是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是处理式工伤和患职业病的规定,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得知合法的权利被侵害未超过二十年,符合时效保护的规定的上诉理由问题,本案属于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对实体权利的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因过仲裁时效丧失了程序上的胜诉权,原判并未对其实体权利作出处理,上诉人可依相关法律法规请求相关部门保护其实体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俊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安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