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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李春阳与王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阳,王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226号原告李春阳,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巍,男,住涞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春阳与被告王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阳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9时20分,李建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涞源县祭刀岭村路段时,与被告王巍驾驶的冀FWXX**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李建平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巍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因本次事故王巍的事故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在各自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巍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除保险赔偿外对合理合法部分我愿给予赔偿,事发后原告的车从现场拖到修理厂,拖车费700元是我出的,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以抵顶我的赔偿数额。被告第一营销服务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车辆冀FWXX**的行驶本、司机的驾驶本在出险时是否依法年检有效,以及驾驶员的酒精检测报告,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保险车辆冀FWXX**在答辩人处只单保一份交强险,答辩人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涉及车损的应有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应有正式的修车发票、修车清单、车损照片;4、根据交强险条款条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答辩人在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肇事车辆冀FW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巍,其为该车在被告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17时起自2016年11月12日17时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交警队分别报案,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派人勘查现场后,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数额为7511.2元,并指定了修理公司,原告支付维修费6650.43元,并缴纳1130.57元税款,花费维修费用共计77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巍的交强险保险单,定损单,修车费票据;被告王巍提供的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春阳与被告王巍、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阳负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巍所有的冀FWXX**小型轿车在被告第一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王巍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巍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被告王巍陈述为原告李春阳垫付拖车费7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李春阳主张的维修费7781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第一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W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阳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王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春阳剩余维修费5781元的70%,即5781元70%=40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巍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