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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赵静与沈阳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沈阳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000号原告:赵静。被告:沈阳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君。原告赵静诉被告沈阳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入职被告,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入职后老板给定每月工资4,000元,入职后,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上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3月开始,以公司资金不足拖欠工资未发,一拖再拖,至拖欠到2015年7月份未发放。公司于2015年5月份给上的社会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但至2016年2月份一直没缴纳保险费用。公司并于2015年8月开始放假,放假期间老板电话拒接多次,工资索要无果,保险索要无果,并逃避不见。在此请求法律帮助。诉讼请求:1、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工资20,000元;2、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3、请求与被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沈阳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工资20,000元;补缴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为证明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当庭提供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名称为“张月”的一笔4,000元转账记录。原告另提供了2014年银行对账单一份,显示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由沈阳吉美影视票务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其中2014年8月22日一笔为1,066元,其余6笔均为2,00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7月1日,主张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又查明:被告工商登记核准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再查明:沈阳吉美影视票务有限公司为独立注册的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刘泽君。刘泽君系该公司及被告的股东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7月29日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工资发放时间来看,2014年8月22日发放了一笔1,066元,而其他几笔均为2,000元,能够印证其主张的入职时间。虽然银行对账单显示工资发放主体均为沈阳吉美影视票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泽君,刘泽君亦系二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此情况下,二公司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被告未能就此到庭进行抗辩、未能就二公司之间独立用工提供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虽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3月起拖欠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数额,虽原告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但银行对账单显示仅有一笔4,000元入账,且系个人的转账记录,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与被告及发放工资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予采信。但根据2014年银行对账单显示,沈阳吉美影视票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几笔工资数额均为2,000元,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并不冲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1日拖欠的工资8,092元(2,000元×4+2,000元÷21.75×1)。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被告为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静与被告沈阳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沈阳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静工资8,092元;三、被告沈阳吉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静经济补偿金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