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菲与孟英水、武进彩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菲,孟英水,武进彩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988号原告李菲。被告孟英水。被告武进彩。原告李菲与被告孟英水、武进彩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英水、武进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赵县东环路东侧169.56平米的住宅及11.68平米的配房出卖给原告,购房款共计30万元,先由原告支付15万元的购房款,尾款待办完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二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原告为此已向本院起诉过一次,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2014)起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认定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该房产从被告武进彩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二被告,乙方为原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赵县东环路东侧169.56平方米住宅及配房11.68平方米,共计181.24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所有(房产证号为:赵房权证城字第号);二、房款为30万元,乙方已经支付15万元定金,余款办完过户手续付清(或2014年8月30日支付余款);三、最迟在一个月内甲方将此房屋产权办理过户到乙方名下,并将房产交付乙方;四、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和交付房屋,按乙方已交付房款的2倍返还乙方交付的房款定金。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按印立即生效。甲方孟英水、武进彩。乙方李菲。2014年6月10日。该房产登记在被告武进彩名下,房产证号为赵房权证城字第号。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武进彩没有到现场,但其委托被告孟英水代签,并出具了代签委托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还给原告提供了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以及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此外,(2014)赵民一初在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该房产从被告武进彩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014)赵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未完成过户手续,故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将该房产从被告武进彩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孟英水、武进彩将位于赵县东环路东侧169.56平方米住宅及配房11.68平方米,共计181.24平方米,协助原告李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从被告武进彩名下(赵房权证城字第号)过户到原告李菲名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孟英水、武进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翠平陪审员 白 烁陪审员 任寒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