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美菊与张书山、勾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菊,张书山,勾翠芬,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周瑞生,吴素华,蒋双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4号原告王美菊,女,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军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山,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勾翠芬,女,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被告周瑞生,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吴素华,女,汉族,1961年7月3日出生。被告蒋双建,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美菊诉被告张书山、勾翠芬、南乐县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周瑞生、吴素华、蒋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书山、勾翠芬、蒋双建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美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