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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字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阮某与祁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祁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字6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汤唯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祁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以其财产受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唯林,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祁某与阮某在含山县环峰小学门口因车辆避让发生纠纷,祁某被阮某殴打致伤。被人拉开后,阮某到自己车子后备箱取出一把管制刀具准备继续殴打祁某,被其妻子张某甲劝离现场。被告人祁某从自己的车上取来一根钢管,砸坏阮某当晚驾驶的皖E×××××奔驰牌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又绕到车子前方,砸坏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及车子的右前大灯。祁某在砸车这程中将站在车旁的张某甲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祁某向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13日,经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E×××××奔驰牌轿车受损21165元。2015年11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相关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诉称,2015年8月15日20时许,其妻张某甲驾驶皖E×××××轿车在含山县环峰小学门口与被告人祁某的车辆避让发生纠纷,原告人与祁某发生争吵、撕打,后原告人被妻子张某甲劝离现场,被告人祁某从自己的车上取来一根钢管,砸坏原告的皖E×××××奔驰牌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前大灯以及四周。期间,祁某还手持钢管将站在旁边的张某甲头部砸伤。致张某甲血流满面,昏倒在地。经鉴定该行为间接导致其妻张某甲流产。案发第二日,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民警以及含山县物价鉴定部门勘察完毕后,原告将该车送到南京市奔驰4S店维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共计90700元,至今被告人祁某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人合法财产权,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人祁某故意毁坏财物刑事责任,同时,判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一、被告人祁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情节恶劣,应在3年以上幅度内处罚。理由是,1本案事端由被告人挑起的,被告人酒后驾车与原告人的妻子张某甲因车辆避让发生纠纷后,破口大骂,激怒了原告人,原告人才将被告人打倒在地。原告人被张某甲劝阻、离开现场后,事态本应平息,可被告人却蓄意报复,从自己车上取出钢管将原告奔驰轿车多处砸坏,还将站在一旁有孕在身的张某甲打倒在地,致其血流满面,并导致怀孕7周的张某甲被迫流产。被告人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人巨大的物质损失,给原告人造成的精神损失更难以估量;2本案毁损财物的价值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本案前后有两份鉴定结论,一份鉴定价值6万余元,一份鉴定为21165元,原告人实际受损维修费用为90700元。对这两份鉴定悬殊,受害人要求重新鉴定,但办案机关未能许可,从原告人实际损失来看,应采信第一份鉴定结论,损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3被告人至今未赔付受害人分文,并扬言日后报复,庭审时态度恶劣,毫无认罪悔罪表现,其量刑应在三年以上量刑,不能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应按受害人的实际所花的维修费用,予以赔付,原告人不但提供了维修清单,也提供了缴费的相关费用票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是实际真实的,足以证明原告人所受损失。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明确说明此鉴定结论仅对刑事案件负责,对民事赔偿无效。因此,起诉书指控的鉴定价值,不能作为判赔的依据。在被告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其毁损后,还有第三人损毁或原告人自损的情况下,法院就应该推定现在该车的损坏就是被告所为,被告人理应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为什么要砸原告人的车子,而没有砸其他人车子,是事出有因的,自己也被阮某打伤了造成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祁某与阮某在含山县环峰小学门口因车辆避让发生纠纷,祁某被阮某殴打致伤。被人拉开后,阮某到自己车子后备箱取出一把管制刀具准备继续殴打祁某,被其妻子张某甲劝离现场。被告人祁某从自己的车上取来一根钢管,砸坏阮某当晚驾驶的皖E×××××奔驰牌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又绕到车子前方,砸坏车子的前挡风玻璃及车子的右前大灯。祁某在砸车这程中将站在车旁的张某甲的头部砸伤。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祁某向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9日,经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3日,经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E×××××奔驰牌轿车受损21165元。2015年11月2日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相关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将其梅赛德斯轿车送至南京德誉豪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总价90700元,其中,该车前挡玻璃重置价格5500元、后档玻璃重置价格5500元、右前大灯重置价格14500元,上述三部件维修工时费及辅料费合计为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钢管一根;2.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车辆理赔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车辆修理清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王某、任某、范某甲、范某乙、高某、张某乙、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阮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砸车辆砸痕勘验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为泄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经查,被告人祁某打砸原告人的车辆,并打伤原告人的妻子张某甲,致其轻微伤。事发后,原告人开该车将妻子送至含山县人民医院就医,该停放在医院停车场,第二日,公安机关到医院停车场对该车进行勘验,该车后挡风玻璃左侧损坏,前挡风玻璃有大面积砸痕、引擎盖有一处被砸痕迹,有凹陷,车子右侧前大灯损坏,左侧前大灯有划痕,现场对该车进行拍照并录像。随后,委托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9月11日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含价认鉴行(2015)23号关于被砸奔驰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63246元。被告人祁某对该份鉴定的项目及价格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含山县公安局委托鉴定项目,重新鉴定,本次鉴定项目为该车后挡风玻璃、前挡风玻璃、右侧前大灯。2015年10月13日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含价认鉴行(2015)29号关于被砸奔驰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为21165元。该两份鉴定结论的依据、鉴定方法、价格鉴定基准日都相同的,只是鉴定项目发生了的变化,导致两份鉴定的价格不同。此争议的焦点是公安机关勘验该车损坏部位是否全系被告人所打砸的,在案的相关证据不能确证这一点,事发后,该车移离了现场,第二日,公安机关在他处对该车进行勘验,其时空都发生变化,存在其他可能性。从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来看,现有证据能够确定被告人损坏了该车后挡风玻璃、前挡风玻璃、右侧前大灯。公诉机关采用第二份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依据,是适当的。被告人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在第一档量刑的幅度内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本院预交赔付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一,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相关责任,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基于本案的起因、双方业已达成协议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赔偿等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90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维修清单、费用收据等证据,只证明了其修车的实际费用,但不能直接证明该损失全系被告人所为,现在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确证这一点,而代理人提出推定该车损坏全系被告人所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所以,原告人诉讼请求,不予以全部支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只作为刑事部分认定毁损财物价值的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赔偿依据了维修清单所列的价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二,酌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其所损坏车辆部分的修复费用,即损坏该车前挡玻璃、后档玻璃、右前大灯重重置费及维修工时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受损车辆维修费用2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 判 长  贾长山审 判 员  杨科平人民陪审员  董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青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