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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祥,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建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祥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P****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涡阳县石弓镇驶往石弓镇石羊行政村小集自然村,14时50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涡阳县石弓镇耿楼行政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通过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文范驾驶的日本爱玛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文范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祥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2月26日17时42分许,拨打涡阳县110报警并到涡阳县公安局林场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5)第357号认定书认定,孙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明远、姜明明、彭涛、孙元平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祥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祥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P****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涡阳县石弓镇驶往石弓镇石羊行政村小集自然村,14时50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202省道涡阳县石弓镇耿楼行政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通过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文范驾驶的日本爱玛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文范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祥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2月26日17时42分许,拨打涡阳县110报警并到涡阳县公安局林场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5)第357号认定书认定,孙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补偿被害方人民币14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祥及被害人张文范的基本情况。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人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补偿被害方人民币14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3、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孙祥持有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系号牌为皖SP****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4、死亡证明,证明张文范2015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文范系颅脑损伤死亡。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孙祥进行血液检验,未检出乙醇成分。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祥未按规定通过路口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检查过程。9、被告人孙祥的供述,供述2015年12月26日下午三点多钟,其开车从石弓街朝小集送货,从东向西行驶到石弓街东边,看见一个自行车在路中间从南向北过路,其发现时离自行车还有十多米,就踩刹车,其车的左侧倒车镜刮了自行车,把自行车刮倒了,其停了几秒,心里害怕就开车走了;其开车往青町去了,然后朝林场去,快到林场时,其停下车给其姐夫姜明明打个电话,讲撞人了,他叫其赶紧自首,其就打110报警自首了,一会林场派出所的人就把其带走了。10、证人张明远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6日三点钟左右,其开车从石弓街朝淮北临涣去办事,开到耿楼时看见路北边有个老头睡在地上,旁边路上有个自行车,还有个倒车镜,地上还有血,其估计发生交通事故了,就打电话报警了。11、证人姜明明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6日下午三、四点钟,孙祥给其打电话讲在石弓那碰着人了,其问孙祥在哪,孙祥说走了不在现场,其就给连襟李全伟打电话商量这事,商量后就叫孙祥自首了。12、证人彭涛的证言:证明12月26日孙祥给其打电话讲开车时倒车镜刮着人了,并讲其在林场派出所投案了。13、证人孙元平的证言:证明12月26日孙祥给其打电话讲开车时倒车镜刮着人了,其讲这事大你自己做主,后来听说他去投案了。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会风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蒋召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