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郭占勋,李会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初70号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民主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超,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东郭城村。法定代表人:郭中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商城工业园区经四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赵县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郭占勋,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被告:李会敏,女,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称国兴公司)与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方正公司)、被告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称昌盛公司)、被告郭占勋、被告李会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超,被告方正联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王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占勋、李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正公司向原告国兴公司支付租金、手续费、罚息以及留购价款,共计82921843.02元。其中,剩余本金73103483.02元、剩余手续费3150000元、逾期罚息6658360元(暂计至2016年6月6日)、租赁物件留购费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方正公司向原告国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被告方正公司剩余本金81903483.02元为基数,利率按《回租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费率的150%,即9.6%年计算;3.判令前述被告承担原告国兴公司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方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昌盛公司、被告郭占勋、被告李会敏对上述第1、2、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6、判令在被告方正公司、被告昌盛公司、被告郭占勋、被告李会敏未全额支付上述第1、2、3、4项款项前,《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原告国兴公司所有,原告国兴公司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额或部分款项,未能抵偿部分,原告国兴公司有权向被告方正公司、被告昌盛公司、被告郭占勋、被告李会敏继续追偿;7.判令原告国兴公司对被告方正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5月24日,原告国兴公司与被告方正公司签署《回租买卖合同》以90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方正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原告国兴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方正公司实际支付了购买价款。2013年5月24日,原告国兴公司与被告方正公司签署《回租租赁合同》,原告国兴公司将向被告方正公司购买的生产设备回租给被告方正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租赁期限为60个月;租金总额为105843966.49元,租金分20期支付;租赁物件留购费为人民币10000元;手续费为630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3150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第二期315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2013年5月24日,原告国兴公司与被告方正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正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630立方米高炉及配套设备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方正公司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原告国兴公司在上述《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依法登记生效。2013年5月24日,原告国兴公司分别与被告昌盛公司、被告郭占勋、被告李会敏(以下合称”保证人”)签订了3份《保证合同》(以下合称”《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被告方正公司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对被告方正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8日,被告方正公司在支付了第1期、第2期租金后,开始逾期。截止至目前,被告方正公司已有10期租金逾期未付。经原告国兴公司催告,被告方正公司仅于2014年6月偿付了20万元。被告方正公司违反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方正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方正公司与原告国兴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原告国兴公司主张手续费和罚息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支付法院查明的本金。原告国兴公司即主张支付租金,又主张租赁物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国兴公司只能在合同债权内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9日,方正公司先后向国兴公司转账999万元、800万元、1万元和8.05780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昌盛公司口头答辩称,首先同意被告方正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回租合同13-2条约定,无论发生任何情况,被告方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附件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时,原告国兴公司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正公司或担保人清偿。被告方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足以清偿其债务,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占勋、被告李会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一、国兴公司提交的《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回租买卖合同》【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3)第0068-1号】、《抵押担保合同》【长金租抵担字第(2013)第0068-3号】、【长金租抵担字第(2013)第0068-3-1号】、《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第(2013)第0068-2号】、【长金租抵担字第(2013)第0068-2-1号】、【长金租连保字第(2013)第0068-2-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方正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收据、发票等14张中载明的其交付保证金900万元、租金1060万元(两期)、手续费315万元、20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4日,国兴公司(甲方)与方正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回租买卖合同》【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3)第0068-1号】。《回租租赁合同》约定方正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将由《租赁物清单》载明的自有物件以9000万元的价款出卖给国兴公司,再由国兴公司将上述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方正公司使用;”乙方在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复印件(签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明细清单原件,或由甲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对该租赁物的评估原件交付甲方后,仍由乙方在附表所列的使用地点继续使用租赁物,不发生移交。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应该移交的,由甲、乙双方按照相关规定移交”;”租赁物的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甲方所有”;”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有关附件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按B种执行:......B浮动租赁费率,即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6.4%”、”本合同签订后,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甲方有权对调整日以后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作出相应调整,即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的幅度,对调整日以后次日起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进行同幅度地上浮或者下调”、”乙方完全认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基准利率的上浮或者下调情况对租赁费率进行的上述调整,具体调整后的租赁费率以及相应租金、利息等费用以甲方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该《租金调整通知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当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下调,且乙方存在欠付逾期租金及相关利息等费用的情况时,乙方对欠款部分仍然应当按照调整前租赁费率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按本合同附件向乙方计收手续费人民币630万元,本合同一经生效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为人民币100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60月,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资金从甲方帐户划出之日。若起租日与上述6-1条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日不一致,则以起租日为租赁期限起始日”;”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的租赁保证金900万元,并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甲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的前提下,租赁物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乙方依据本合同附件所列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乙方自支付留购价款之日起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乙方若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该通知自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甲方可直接收回租赁物,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成立后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无效、终止等无法依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或未按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乙方承诺按照甲方所受损失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租金分20期支付,租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9日、11月18日、2014年2月18日、5月19日...,前18期租金均为530万元、第19期租金为1443966.49元、第20期租金为900万元,合计105843966.49元等。手续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15万元,剩余315万元于第四期租金档期日支付。《回租买卖合同》约定方正公司以9000万元价款将《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出卖给国兴金融租赁公司、”租赁物的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全部转让给甲方”、”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与《回租租赁合同》同时生效”。二、2013年5月24日,国兴公司(抵押权人)与方正公司(抵押人)分别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长金租抵担字第(2013)第0068-3号】、【长金租抵担字第(2013)第0068-3-1号】。《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105843966.49元”;”抵押人担保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抵押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抵押人承担的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合同所称的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所负债务担保的财产。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具体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权利凭证等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上述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在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人为方正公司、抵押权人为国兴公司。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三、2013年5月24日,国兴公司分别与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分别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长金租抵担字第(2013)第0068-2-1号】和《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第(2013)第0068-2号】、【长金租连保字第(2013)第0068-2-2号】。《保证合同》均约定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各自为方正公司基于【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回租租赁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债务向国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5843966.49元”、”保证人保证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被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四、2013年5月,方正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称:”我公司现已收到贵公司依据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向我公司交付使用的租赁物(具体交付的租赁物见该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且所有租赁物能够完全满足我公司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2013年5月29日,国兴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9000万元,2013年5月28日,方正公司向国兴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900万元;2013年5月30日,方正公司支付手续费315万元;2013年8月19日和11月27日分别支付第一、二期租金合计1060万元;2014年6月10日,方正公司支付20万元。五、国兴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中”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之约定,按9.6%/年,要求方正公司向其支付第3至13期租金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罚息共计6658360元,支付剩余手续费315万元,留购费10000元。六、对于方正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支付凭证: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9日,方正公司先后向国兴公司转账999万元、800万元、1万元、8.057808万元四笔款项,经审查,2013年5月28日,方正公司与国兴公司签订《无追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次转让的租赁债权总金额为23930578.08元。根据上述约定,根据国兴公司提交的账务记账凭证和方正公司的支付凭证,方正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分别为999万元、900万元、1万元和8.057808万元,对2013年5月28日,方正公司支付的800万元,国兴公司自认包含本案的手续费315万元,剩余485万元为债权转让款,方正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合计23930578.08元,与协议约定的数额相符。七、本院在审理期间,2017年4月7日,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被告方正公司向原告国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被告方正公司剩余本金81903483.02元为基数,利率按《回租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费率的150%,即9.6%/年计算”的申请。本院认为,一、长金租回买卖字(2013)第0068-1号《回租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已经生效。该《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涉案租赁物)为动产,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关于涉案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转让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国兴公司在该《回租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已经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买卖字(2013)第0068-1号《回租买卖合同》,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进行的是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符合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规定。虽然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就涉案租赁物又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兴公司为抵押权人、方正公司为抵押人,但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出租人国兴公司的权利、防范风险,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这种做法亦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所认可。国兴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了长金租回买卖字(2013)第0068-1号《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方正公司也向国兴公司支付了第1、2期租金、租赁保证金和部分手续费,因此,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回租租赁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且已经履行,方正公司认为该《回租租赁合同》实际上为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68-2号、(2013)第0068-2-1号、(2013)第0068-2-2号《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已经生效。二、根据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方正公司应当在2014年2月18日支付第3期租金,但其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相应的租金,该行为构成违约。(一)方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兴公司就该问题亦向方正公司进行了催告,根据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中”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国兴公司可以要求方正公司向其支付全部租金。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共计105843966.49元,方正公司向国兴公司已支付1060万元租金、交纳了900万元租赁保证金,方正公司应当向国兴公司支付租金86243966.49元(105843966.49元-900万元-1060万元),与国兴公司计算的金额明细表中主张的租赁本金加租赁费的总额相同,但在本案中国兴公司仅主张租赁本金73103483.02元,系国兴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未主张的租赁费13140483.47元,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国兴公司要求方正公司向其支付租赁本金73103483.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剩余315万元”租赁手续费”由”承租人于第四期租金档期日支付”。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第四期租金档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故方正公司应于2014年5月19日向国兴公司支付该315万元租赁手续费。由于方正公司违约且约定的付款期限目前也已届满,故本院对国兴公司要求方正公司支付315万元租赁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应当向国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加以明确,所约定的违约金也未高于造成的损失。国兴公司依据涉案《回租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主张的”罚息”在性质上即为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方正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第3-12期租金,应当按照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国兴公司支付还款到期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5867438.3元(530万元×6.4%×1.5÷365天×839天+530万元×6.4%×1.5÷365天×749天+530万元×6.4%×1.5÷365天×658天+530万元×6.4%×1.5÷365天×566天+530万元×6.4%×1.5÷365天×474天+530万元×6.4%×1.5÷365天×385天+530万元×6.4%×1.5÷365天×293天+530万元×6.4%×1.5÷365天×201天+530万元×6.4%×1.5÷365天×109天+530万元×6.4%×1.5÷365天×19天-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国兴公司主张将方正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的20万元,另行以租金5100000万(530万元-20万元)计算罚息975120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6日),未将此款列入支付还款租金档期,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兴公司将2014年6月10日归还的20万元,计算的第3期支付还款到期日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6月6日839天计为122天,计算错误。本案按839天计算后的”罚息”总额未超过国兴主张的6658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国兴公司要求方正公司支付6658360元违约金(”罚息”)中将315万元手续费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可以通过支付”留购价”的方式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是否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方正公司自主选择的事项。方正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国兴公司,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故本院对国兴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租赁物所有权不予审理,对国兴公司要求方正公司支付1万元”留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虽然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国兴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合理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国兴公司要求方正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份额,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方正公司的债务共同向国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方正公司依据涉案《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向国兴公司交付了900万元的”租赁保证金”,该”租赁保证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属于用于质押的质物。国兴公司在主张租金数额时将该900万元租赁保证金予以了扣除,国兴公司是否应当先就该900万元租赁保证金实现债权的问题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了长金租抵担字(2013)第0068-2-1号《抵押担保合同》,以其自有的动产为国兴公司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自抵押物抵押登记之日起,国兴公司享有抵押权。因而,在方正公司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国兴公司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抵押物的变卖价金中优先清偿。国兴公司要求对方正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即上述抵押权的存在不影响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对保证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国兴金融租赁公司要求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中虽然约定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但结合”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5843966.49元”的约定,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应仅指租金而并不包括”租赁手续费”、”留购费”、”租赁保证金”等其他费用。因此,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的保证担保范围并不包括”租赁手续费”和”留购费”,且国兴公司要求方正公司支付留购费的诉讼请求也并未得到本院支持,故,本院对国兴公司要求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对其主张的方正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留购费”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律师代理费虽然属于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保证担保的范围,但由于国兴公司要求方正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本院的支持,故本院对国兴公司要求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对其主张的方正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应当对方正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租赁本金”73103483.02元、违约金(”罚息”)5867438.3元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方正公司追偿。四、本院在审理期间,2017年4月7日,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被告方正公司向原告国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被告方正公司剩余本金81903483.02元为基数,利率按《回租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费率的150%,即9.6%/年计算”的申请。经审查,国兴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对此主张国兴公司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本金”73103483.02元;二、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罚息”)5867438.3元;三、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自抵押登记时起对长金租抵担字(2013)第0068-3号、长金租抵担字(2013)第0068-3-1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情况下,长城国兴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郭占勋、李会敏对前述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民事责任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郭占勋、李会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409.22元(国兴公司已预交),国兴公司负担21746.23元,方正公司、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负担434662.9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昀杞审判员 孙 祎审判员 孙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玥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