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公司与张世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张世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358号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昌。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农机公司)诉被告张世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成、吕海涛,被告张世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成农机公司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东方红”牌拖拉机,设备总售价7711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农机设备,并约定剩余货款于2011年7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该农机37365元货款;2011年3月3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插种机、旋耕机等3台农机,设备总售价26380元,被告于提货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约定剩余货款于2011年4月5日付清,如果逾期不还按每月18‰承担利息。被告至今尚欠该农机19924元货款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农机货款57289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共56423元(37365元货款计息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1838天;19924元货款计息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2217天,均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成农机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销售延期付款合同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农机货款57289元;被告张世昌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张世昌辩称:自己欠原告农机货款本金57289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过高,应当按银行利率计算货款利息。被告张世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销售延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张世昌)以77100元购买甲方(永成农机公司)一台“东风红”牌拖拉机,乙方在提货时向甲方先付2万元,所欠余款57110元在2011年7月20日付清并在欠款期间每月按欠款总额15‰计算利息;如果逾期不还,乙方按月息18‰利息支付甲方。被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2万后,领取了“东风红”牌拖拉机,并于此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7365元。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商品销售延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张世昌)以26380元购买甲方(永成农机公司)销售的犁铧、插种机和旋耕机,乙方先提货,所欠货款26380元在2011年4月5日付清并在欠款期间每月按欠款总额15‰计算利息;如果逾期不还,乙方按月息18‰利息支付甲方。被告于签订合同后从原告处领取了犁铧、插种机和旋耕机,并于此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9924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今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年利率为6%,折算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农机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剩余农机货款共计57289元(37365元+19924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7289元并支付货款利息。双方销售合同中关于货款逾期利息的约定,实质为一种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该违约金计算金额应当参照原告因逾期付款实际遭受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基础,以不超过其实际利息损失的130%为宜。被告应支付合理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37365元货款计息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1473天的合理利息损失为11925元(37365元×5‰÷30天×1473天×130%);19924元货款计息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1851天的合理利息损失为7991元(19924元×5‰÷30天×1851天×130%)。以上被告所欠2笔货款欠款期及逾期利息合理损失共计19916元(11925元+7991元)。被告提出的货款利息过高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调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损失为1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农机货款共57289元;二、被告张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货款利息19000元;三、驳回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原告永成农机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374元,因变更诉讼请求依法退还87元),由原告新源县永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元,由被告张世昌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