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桂龙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平顶山桂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杨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桂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元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桂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桂龙公司原审请求判令金建公司支付货款2770624元及违约金,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桂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元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3日以桂龙公司为甲方,金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桂龙公司向金建公司承建的贵人国际项目供应钢材,交货方式,甲方送货到乙方指定地点,由甲方安排车辆承担运费,缷车费用由乙方负责。交货时间,甲方接到乙方领导确认的订货计划三日内交货。定价方式,浮动价格以货物订购日双方确定的品牌数量价格为准。结算方式,乙方接到货物后30日内把此批次的货物结清(现金),如逾期每吨钢材每日加收(五元)的滞纳金。争议的解决,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桂龙公司即如约向金建公司供应钢材,但金建公司未如约全部付款,只向桂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具体供货日期、价款、付款明细为:1、2013年5月24日销售钢材61.074吨,金额223738元。2、2013年5月26日销售钢材61.642吨,金额226554元。3、2013年5月30日销售钢材31.086吨,金额112847元。4、2013年6月20日销售钢材94.481吨,金额331761元(三次)。5、2013年6月21日销售钢材51.465吨,金额179727元。6、2013年6月30日销售钢材37.541吨,金额131293元。7、2013年7月1日销售钢材36.29吨,金额129192元。8、2013年7月1日销售钢材31.239吨,金额1092.7元。9、2013年7月13日销售钢材73.706吨,金额261827元。10、2013年7月20日销售钢材33.089吨,金额122193元。11、2013年8月6日销售钢材62.786吨,金额229042元。12、2013年8月7日销售钢材42.592元吨,金额149397元。13、2013年8月17日销售钢材71.992吨,金额288051元。14、2013年8月18日销售钢材43.394吨,金额158736元。15、2013年9月4日销售钢材63.699吨,金额227020元。16、2013年9月7日销售钢材1.63吨,金额6014元。17、2013年9月28日销售钢材91.615吨,金额331597元。(二次)18、2013年10月1日销售钢材53.076吨,金额186979元。19、2013年10月22日销售钢材68.933吨,金额246462元。20、2013年10月30日销售钢材104.274吨,金额373715元。21、2013年11月14日销售钢材42.635吨,金额152603元。22、2013年11月16日销售钢材31.945吨,金额116581元。23、2013年12月19日销售钢材74.195吨,金额266088元。以上共计货款4560624元。付款:1、2013年5月24日付30000元,29日付20000元;2、2013年9月2日付50000元;3、2013年9月25日付50000元;4、2013年9月28日付300000元;5、2013年11月11日付150000元;6、2013年11月28日付250000元;7、2013年10月30日付100000元;8、2013年12月17日付250000元;9、2014年1月30日付200000元;10、2014年10月20日付50000元;11、2014年11月24日付100000元;12、2014年12月14日付100000元;13、2015年2月18日付100000元;14、2015年6月20日付4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1790000元。总计销售额4560624元-已付1790000元=剩余2770624元。现经核实金建公司至2015年6月20日共向桂龙公司付款1790000元,下欠2770624元未付。诉讼中,金建公司称已向桂龙公司付款1890000元,但经原审组织双方举证、质证,金建公司向桂龙公司所支付的另100000元货款与以上货款没有联系,系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另一即时清结的买卖钢材行为。金建公司实向桂龙公司支付以上货款1790000元。另金建公司称桂龙公司向金建公司舞钢工地所供应的钢材不是履行对双方所签订贵人国际合同的履行行为,不受该合同约束。但从舞钢工地签收的收料票据看,其仍以金建公司贵人国际项目名义向桂龙公司出具了该批钢材的结算凭证,该供货关系也发生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金建公司称出具结算凭证是受桂龙公司胁迫所为,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对此应认定为双方关于对贵人国际合同履行部分。诉讼中,桂龙公司提供证人出庭证明为履行供货合同,其进货款因金建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多数均为向第三人的借款,并向借款人承担着每月3%的借款利息,给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金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每吨钢材价款每日增加五元的滞纳金向其支付违约金。按此约定计算,桂龙公司至2015年9月30日应收取的滞纳金总计3223763.21元。但金建公司抗辩称该约定明显高过,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桂龙公司与金建公司存在合法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桂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金建公司并未依约向桂龙公司支付货款。现桂龙公司起诉要求判令金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770624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金建公司未依约向桂龙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尽管其对违约的理由归结于发包方未按时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所造成,但不能由此免除其违约责任。桂龙公司现要求按合同约定由金建公司按每吨钢材价款每日加收5元的滞纳金,金建公司对此提出抗辩认为如按此计算,其违约金收取比例超过年利率的50%,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对此原审认为,因金建公司违约事实上给桂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桂龙公司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如按桂龙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现高达3223763.21元,也与桂龙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相符。根据金建公司的抗辩意见,其违约与发包方不按时定额付工程款有直接关系,也与当前社会的经济形势有关,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审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金建公司的违约情况及给桂龙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对此予以调整,调整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商业银行当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加上上浮利率的综合利率)的四倍支付。具体数额以原审确认的供货清单、付款清单为依据从违约之日起确认计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金建公司辩称已向桂龙公司付款1890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桂龙公司根据金建公司指定,向舞钢建筑工地供应钢材的行为,符合双方所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受该合同的约束,且金建公司对此签章予以确认。故对金建公司抗辩桂龙公司向金建公司舞钢工地供应钢材,不受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桂龙商贸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770624元,并按已查明确认的供货清单,分次付款的时间、数额自供货之日起30日后按商业银行当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加上上浮利率的综合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金建公司欠款总额应是2670624元,一审错误计算为2770624元,多认定100000元。二、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综合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首先,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并非金建公司恶意欠账和故意失信所致,而是近两年国家经济形势造成房地产泡沫急剧破裂、开发商拖欠施工单位金建公司逾千万元工程款无力支付的原因造成的。其次,原审判决确定的包含浮动利率在内的综合利率,本身不是一个具体和确定的标准,而且也也远远高于最高院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月息2分的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当前经济形势和利益平衡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金建公司支付欠款金额为2670624元,逾期违约金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或发回重审。桂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金建公司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拖欠货款总额为2770624元,应当支付违约金。桂龙公司起诉的是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的货款,而金建公司主张的100000元是2014年5月25日供给其公司钢材的款项,一审中金建公司对此已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金建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汇款支付桂龙公司的100000元是否系支付本案货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金建公司一审中已认可该100000元系支付2014年5月25日桂龙公司所供钢材的部分货款,而本案桂龙公司诉称的货款是截止2013年12月18日所供钢材的货款,因此,2014年5月29日的100000元汇款不应从本案拖欠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不支付货款,按每吨钢材每日加收5元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所受实际损失并结合当前经济形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商业银行当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加上上浮利率的综合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金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锦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