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谷永军诉刘向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永军,刘向东,李忠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永军,农民住甘南县双河农场工业区38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东,住甘南县。原审被告李忠权。上诉人谷永���为与被上诉人刘向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周巍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刘向东经谷永军担保在李忠权处承包36亩土地,承包期为4年,承包费为40,000.00元。刘向东耕种一年后,李忠权因与他人债务纠纷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导致刘向东的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之后,刘向东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回承包费30,000.00元,但二被告拒绝给付。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李忠权死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向东与李忠权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刘向东交付承包费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李忠权在合同期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他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将土地承包费返还给刘向东。但李忠权在诉讼中死亡,刘向东申请撤销对李忠权的诉讼,是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谷永军作为担保人对李忠权的发包行为进行了担保,故在李忠权不能履行合同时应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谷永军返还原告刘向东承包费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150.00元,由被告谷永军负担。宣判后,谷永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用自己的耕地担保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耕地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二、李忠权生前并没有反悔将耕地承包给刘向东,而是他的另一个债权人起诉他履行还款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将土地抵顶欠款的,李忠权是无奈之举,并非是故意反悔违约。三、2015年如果刘向东依法对他人耕种自己承包李忠权的耕地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就会知道这块耕地已经承包出去的事实,法院就会经过审查支持刘向东的异议理由。另外,李忠权系双河农场的职工,其死亡后,其承包土地被农场收回,刘向东基于李忠权死亡的事实,也只能���种2年。原判由其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谷永军的上诉理由,刘向东辩称:李忠权生前就将地包给其他人了,所以是李忠权反悔了,谷永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向东与谷永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由谷永军生活田做担保,以防李忠权中间反悔。因双河农场的生活田系农场职工的生活来源,故该生活田可比照农民的承包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耕地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故该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的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该土地租赁合同中用谷永军生活田作为担保系刘向东主动找谷永军提出的,故对该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刘向东也有过错,其也应对抵押担保条款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原判由谷永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调整。综上,���永军上诉理由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为:被告谷永军返还原告刘向东承包费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700.00元,由刘向东、谷永军各负担8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丽娜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