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0830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鲁08**民初1385号原告杨某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强、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2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订立婚姻,2011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1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还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我长年在外学习画画,造成夫妻长期分居,很少沟通与交流,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死亡,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生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的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和我俩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均属实。但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原告曾给我写过一封长达二十多页的书信,至今保存以便于我俩以后作纪念。婚后我为了支持原告,也同意让原告去北京学画画,我在家抚养孩子我和他原来生育的孩子,原告也经常给我打电话进行问候,保持联系,我们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我们多年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1年农历12月23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1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原告去北京学画画造成夫妻分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双方感情也较好,双方结婚已达四年之久,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认可分居主要原因是因外地工作原因,而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从珍惜夫妻感情出发,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原��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