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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4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小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基础,导致我俩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酗酒,并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每次都将我打的很严重,全身青紫,多处受伤。最近一次被告将我耳朵打伤,造成我听力下降,我每天都生活在恐惧中,现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马小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上说的不属实,我是经常喝酒,也打了原告,打过好几次,打了十多次,我最近一次是今年3月8日打的原告,但是都有原因,都是因为原告信主我才打的她,别的事没有,我现在对她还有感情,她对我有没有感情我不知道,我不同意离婚。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长子马大某,于2003年生育次子马小某。婚后,因原告张某某有宗教信仰,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被告马某某酒后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打过原告多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其理由是被告马某某经常酗酒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马某某虽承认打过原告但从其认的情况,本院无法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享有宗教信仰自由,被告如反对应好言相劝,不应硬性阻拦,甚至打骂解决,双方均已进入中年,应从家庭稳定的大局出发,互谅互爱,和睦相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