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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莫建昌、蒋运钊等与陈汉明、陈业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建昌,蒋运钊,陈汉明,陈业海,陈业东,庞远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莫建昌。原告蒋运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汉明(又名陈广新)。被告陈业海。被告陈业东。被告庞远志。原告莫建昌、蒋运钊诉被告陈汉明、陈业海、陈业东、庞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扬选、陈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莫建昌及原告莫建昌、蒋运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明、陈业海、陈业东、庞远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建昌、蒋运钊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砖厂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陆川县珊罗镇长纳联营红砖厂转让给被告陈汉明、龚建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即陈汉明、龚建宁)从2007年4月份起开始支付甲方每人每月工资800元,至砖厂不能生产为止。2010年1月1日,莫建昌、蒋运钊与陈汉明、龚建宁又签订了一份《双方协议》,并将砖厂交付给了陈汉明、龚建宁,协议约定:砖厂正常生产后,乙方(即陈汉明、龚建宁)支付给甲方两人(即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乙方生活费在当年5月30日前支付一次,10月30日前支清。2010年,原告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及以前的生活费,案件直到2014年6月才审结。以上事实,有已经生效的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确认。因被告陈业海、陈业东、庞远志自2010年3月份起取得了被告陈汉明转让砖厂的部分股份,四被告均对砖厂享有权益,且本案所诉生活费是在砖厂生产期间应当支付的费用,故四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责任。因四被告对生活费拒不支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自2010年5月起直至砖厂不能生产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为128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砖厂转让合同》和2、《双方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汉明签订转让合同并约定生活费金额的事实;3、(2013)玉玉区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和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4月的生活费,并证明四被告是砖厂经营人,对支付生活费应承担共同责任。被告陈汉明、陈业海、陈业东、庞远志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汉明、陈业海、陈业东、庞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陆川县珊罗镇长纳红砖厂是原告莫建昌与蒋运钊合伙购买所得,为个人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莫建昌。1998年12月,砖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月14日,莫建昌与陈德来签订《承包协议书》,砖厂由陈德来承包经营。2007年1月6日,莫建昌、蒋运钊与陈德来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2007年1月12日,被告陈汉明以陈广新和龚建宁作为乙方与甲方莫建昌、蒋运钊订立《砖厂转让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从2007年4月份开始支付甲方每人每月工资捌佰元,至砖厂不能生产为止。合同订立后,因原砖厂承包人陈德来与莫建昌、蒋运钊因砖厂承包合同形成多次诉讼。2009年12月1日,莫建昌、蒋运钊与陈德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陈德来把砖厂移交给莫建昌、蒋运钊。2010年元月1日,莫建昌、蒋运钊作为甲方与陈汉明(陈广新)、龚建宁作为乙方签订《双方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砖厂正常生产之后乙方支付给甲方两人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乙方生活费在当年5月30日前支付一次,10月30日前支清。此后,莫建昌、蒋运钊与陈汉明、龚建宁、陈业海、陈业东、庞远志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案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陈汉明、龚建宁支付生活费8000元给原告莫建昌、蒋运钊(莫建昌、蒋运钊每人4000元)。陈汉明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6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的第一项为: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汉明支付生活费8000元给莫建昌、蒋运钊(莫建昌、蒋运钊每人4000元)。判决生效后,陈汉明未履行义务。2015年8月21日,莫建昌、蒋运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汉明、陈业海、陈业东、庞远志自2010年5月起共同支付给其生活费每人每月生活费1000元,直至砖厂不能生产止。本院认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莫建昌、蒋运钊与陈汉明、龚建宁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和2010年元月1日签订的《双方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两份合同依法成立,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相应义务。经双方重新协商,原《砖厂转让合同》中2007年4月起由陈汉明、龚建宁支付莫建昌、蒋运钊每人每月工资800元的约定明确变更为从砖厂正常生产后即2010年1月起支付每人每月生活费1000元,故应按变更后的约定支付生活费给莫建昌、蒋运钊。经终审判决确认,龚建宁在2010年1月13日已退出砖厂合伙经营,对所转让的砖厂财产不再享有权益,而每月支付工资或生活费是即时发生的费用而非龚建宁退伙之前砖厂存在的债务,龚建宁不承担责任,故判决由陈汉明个人承担。由于本案起诉的生活费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务,至于陈汉明取得砖厂财产之后与陈业海、陈业东、庞远志组成合伙体进行经营,该合伙体与本案合同没有关系,本案的债务不属于该合伙体的债务,所以,陈业海、陈业东、庞远志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010年1月至4月陈汉明所欠的生活费已经由生效的终审判决确认,现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5月起的生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主张有关权利,故应视为砖厂从2010年5月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止共64个月期间计算生活费,期间砖厂是正常生产的,被告陈汉明共计欠原告生活费128000元,应予以支付。之后的生活费,由于不能判断砖厂是否生产,故原告要求生活费计算至砖厂不能生产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明应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止的生活费128000元给原告莫建昌、蒋运钊(莫建昌、蒋运钊每人64000元);二、驳回原告莫建昌、蒋运钊要求被告陈业海、陈业东、庞远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莫建昌、蒋运钊已预交1430元),由被告陈汉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王扬选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广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