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2.3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