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545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云贵、张鹏,系西北政法大学法律服务中心援助部学生。被告刘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贵、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潏河公园小区大门口无缘无故将自己卖菜的摊位打翻,随后又用拳头将自己的鼻骨打伤。自己到西安市长安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因此自己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7天,后又于2015年12月7日转到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5年12月16日才出院回家休养,自己共花费医疗费16387.88元。现诉请要求1、被告刘某某立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16387.88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潏河公园小区大门口将原告卖菜的摊位打翻,随后又用拳头将原告的鼻骨打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了西公(长)行罚决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西安市长安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7天。2015年12月7日长安区医院让原告转院治疗,原告遂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直到2015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203.18元。2016年1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让原告做伤残鉴定,鉴定费为1800元。被告刘某某对于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一直未予赔偿。现原告曾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203.18元、误工费2284元(114.2元/天*20天)、护理费1920元(1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387.18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疗病历、医疗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故意殴打原告曾某某,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所致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曾某某要求的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0203.18元;误工费因原告以卖菜为生,没有固定收入,按照当地人均收入实际,依法确定为2284元(114.2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本院结合原告曾某某住院天数以及当地人均收入实际,护理费依法应确定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因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曾某某住所地距就诊医院较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087.18元。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元,原告曾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在执行上述判决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曾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方审 判 员 杨红雨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