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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岳阳民与张军、孙铭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民,张军,孙铭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民,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葫芦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学元,葫芦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铭辉,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岳阳民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孙铭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民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元、被上诉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民一审诉称,二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军在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作出(2013)古执字第0027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孙铭辉名下的车牌号为辽G993**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是原告于2013年5月4日从孙铭辉处购买的,价款20万元。贵院查封该车后,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各项购车手续,贵院在审查过程中,以原告未能提供卖车人孙铭辉收到车款的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被告孙铭辉为原告出具了收到车款20万元的收条。原告购买该车后,一直管理使用,车辆应归原告所有。贵院查封该车辆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孙铭辉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辽G993**号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所有;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一审辩称,被告孙铭辉欠我油钱,是我提出的查封申请,车现在是查封着。如果把车解封得在孙铭辉还我钱之后,我现在找不到孙铭辉,车现在不能解封。另外原告与孙铭辉的买卖交易我不在现场,我不知道该买卖真实与否。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铭辉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张军与被告孙铭辉达成口头协议,张军为孙铭辉所有的辽G993**号重型自卸货车往龙栖湾新区填海工程运送石头过程中加油。至2012年6月30日止,张军共加油114次,交易油款总计142460元,孙铭辉先后结算油款91000元。2013年3月18日,双方结算油款,孙铭辉为张军出具欠条,认可欠张军油款51460元,之后孙铭辉于同年4月2日给付张军油款4000元。至今孙铭辉尚欠张军油款47460元未给付。为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张军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孙铭辉给付拖欠油款47460元。本院以(2013)古民一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军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张军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孙铭辉名下的辽G993**号货车(查封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岳阳民以上述车辆其于2013年5月4日已经从孙铭辉处购得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岳阳民未能提供卖车人孙铭辉收到车款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法院查封车辆前其与孙铭辉已经完成车辆交易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裁定驳回岳阳民的异议。另据原告陈述,2013年5月4日,经中介人王野介绍,孙铭辉与岳阳民达成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孙铭辉将辽G993**号货车卖予岳阳民,车款为20万元,当日岳阳民交付孙铭辉现金19万元。孙铭辉将车及相关手续交给岳阳民,岳阳民使用该车至今。岳阳民陈述从交款之后第二天开始就找不到孙铭辉,因此未能办理更名过户。2013年9月底,因孙铭辉拖欠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1.2万元,庞大公司找到原告岳阳民,岳阳民替孙铭辉将此款还给庞大租赁公司。之后岳阳民找到孙铭辉,孙铭辉为岳阳民补签了收到购车款20万元的收条一份,时间落款为2013年5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岳阳民与被告孙铭辉是否具有真实的买卖车辆交易行为是本案争议焦点,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岳阳民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充分证实其取出的19万元款项系交付给孙铭辉的购车款,且对于该笔较大数额的钱款,孙铭辉当时不出具收条的行为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虽岳阳民事后提供了孙铭辉补签的收条,但该收条是在法院将车予以查封后提供,不能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车一直由其占有使用,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孙铭辉买卖车辆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亦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阳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阳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岳阳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我与孙铭辉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车辆买卖事实存在,购车行为合理合法。我与孙铭辉之间以前根本不认识,2013年5月4日经中间人王野介绍,我购买孙铭辉名下辽G993**号货车一辆,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购车款为20万元,当时讲先给付19万元,孙铭辉配合过户后再付1万元,双方都同意后,我给付19万元,孙铭辉将车的各种手续都交给我,我第二天找到孙铭辉办理过户时,孙铭辉就找不到了,一直没办理过户,2013年9月底,因该车孙铭辉拖欠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贷款1.2万元,庞大公司找到我说孙铭辉欠其公司1.2万元贷款未还,要扣我的车,在找不到孙铭辉的情况下,因我还欠孙铭辉车款1万元,我替孙铭辉偿还1.2万元贷款,我已向法庭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银行流水单,证人王野、张强证言,收条等5份证据,而且孙铭辉事后又为我补签了收条,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我与孙铭辉之间车辆买卖的事实存在,可一审法院却以我取出的19万元不能充分证实是交给孙铭辉的购车款,且以该数额较大,孙铭辉当时不出具收条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为由,对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自我购车之日起,该车辆就归我占有使用,庭审时我已明确说明车辆一直由我占有使用,证人王野、庞大公司工作人员张强、张寿江也都出了证据材料。2013年5月4日我交付车款,孙铭辉将车及各种手续交给我时,车辆就归我所有。二、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张军与孙铭辉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孙铭辉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车辆所有权归我所有,原审法院做出的(2013)古执字第00274-1号裁定书,查封属于我的车辆是错误的。三、该案程序违法。本案是由张军与孙铭辉之间执行案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我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法院不采信的情况下,如果想查明案件事实,孙铭辉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所以孙铭辉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没到庭,法庭应中止诉讼,待当事人到庭以后继续审理,该案虽然是公告送达,但只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仍查明不了案件的事实,法院这样审理案件属程序违法。四、该案适用法律错误,查封车辆所有权归我,法院应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孙铭辉欠我钱,我必须将钱拿回来,我不同意解封,因为车刚开始的时候是孙铭辉的。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我听从法院判决,就是孙铭辉欠我钱,还我就行。我不知道他们之间的买车情况,怎么买卖的我不清楚。被上诉人孙铭辉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4日,上诉人岳阳民与被上诉人孙铭辉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孙铭辉将辽G993**号货车卖予岳阳民,车款为20万元。2013年9月底,岳阳民替孙铭辉向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1.2万元,2013年11月19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岳阳民出具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和委托书,委托岳阳民办理辽G993**号货车解除抵押手续。本案起诉前,孙铭辉为岳阳民补打收到20万元购车款的收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4日。本院再查明,2013年至2015年上诉人岳阳民为辽G993**号货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岳阳民提交买卖车辆协议书、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和委托书、孙铭辉出具的收条、张寿江、张强出具的收条、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对张强、王野的询问笔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岳阳民与被上诉人孙铭辉之间就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辽G993**号货车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岳阳民对辽G993**号货车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是否应当解除对辽G993**号货车的查封。依据上诉人岳阳民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孙铭辉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孙铭辉将辽G993**号货车卖予岳阳民,岳阳民一审提交了2013年5月4日在银行取款195000元的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在协议签订当日向孙铭辉付款19万元。虽然孙铭辉在收款当时未向岳阳民出具收条,但依据相关证据,在车辆买卖之后,因孙铭辉尚欠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1.2万元贷款,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通过GPS定位查到车辆在岳阳民处,并由岳阳民实际偿还该部分贷款。结合2013年至2015年岳阳民为辽G993**号货车的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车辆买卖后,岳阳民实际对该车辆占有控制,并且孙铭辉已为岳阳民补打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岳阳民支付的购车款20万元。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岳阳民与孙铭辉之间车辆买卖事实存在,岳阳民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孙铭辉支付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辽G993**号货车由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对辽G993**号货车进行查封是以辽G993**号货车归被上诉人孙铭辉所有为前提,现经查明涉案车辆归岳阳民所有,故岳阳民要求停止对辽G993**号货车查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车牌号为辽G993**号的货车为上诉人岳阳民所有;三、停止对车牌号为辽G993**号的货车的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孙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王争妍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凤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