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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肃北县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志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肃北县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汪志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北县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矿业)。法定代表人陈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越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高,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8日。委托代理人贾宽良,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飞天矿业因与被上诉人汪志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飞天矿业从原告汪志高处购买耐磨钢球、衬板等材料。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汪志高对账单,1、汪志高2014肃北县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面余额:240643.98(贰拾肆万零陆佰肆拾叁元玖角捌分)。2、2011年原任会计王忠义,因在2011年汪志高明细账务中调账一笔:224948元……将汪志高应付款项余额增加224948元……。3、以上两项合计:汪志高应付账款总计金额465591.98元(大写:肆拾陆万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玖角捌分),肃北县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9日”。原告汪志高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拖欠的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07年被告飞天矿业总账中,10月25日和10月28日两张收据共计73344元,未向原告汪志高支付。原告汪志高向被告飞天矿业索要货款,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1月9日,往返武汉至敦煌,共计产生交通费5056元。以上事实由对账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汪志高与被告敦煌市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5591.9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应负清偿之责。根据原告汪志高、被告飞天矿业经理陈国义、被告飞天矿业会计魏月香询问笔录,可证实双方在2007年的账务中有货款73344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飞天矿业应付清偿之责,被告辩解此款项包含在2014年8月19日的对账单内,与事实不符,被告此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双方买卖合同就逾期给付货款没有约定利息,在对账时亦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旅费,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火车票,符合原告来敦煌索要欠款的实际情况,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未向法庭提交正规住宿费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敦煌市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汪志高货款538935.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敦煌市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汪志高因索要货款产生交通费50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汪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0元(原告汪志高已预交),由原告汪志高承担980元,被告敦煌市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40元。宣判后,飞天矿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还拖欠被上诉人2007年度货款73344元,仅凭上诉人方工作人员魏月香、陈国义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据明显不足,且公安机关对魏月香、陈国义进行询问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之前,而双方当事人结算对账是在2014年8月19日,因此2007年度的货款73344元,应当包含在2014年8月19日的对账单中。另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5056元,无事实依据,无有效证据证实,因为被上诉人曾多年在敦煌当地经营矿山材料,其业务往来对象也不仅是上诉人一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能证实其来往于武汉与敦煌之间的费用支出,不能证实是为结算与上诉人之间的货款而支出的费用。因一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73344元的货款及5056元交通费的诉请。被上诉人汪志高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飞天矿业与被上诉人汪志高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上诉人却不能依约履行买受人的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的2007年度73344元未清结货款,其证人证言形成的时间在2014年8月14日,而双方当事人进行货款结算形成对账单的时间却在2014年8月19日,依照结算单,被上诉人诉请的2007年度73344元货款,已经包括在了对账单之中,经查,对账单结算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和2014年两个年度的费用结算问题,而被上诉人诉请的73344元未清结货款,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2007年度货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8月19日形成的对账单,并不包括2007年度73344元未清结货款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对账单结算的内容不符,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用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费用的支出时间均在双方当事人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之后,往来的区间均在上诉人驻地与被上诉人驻地之间,上诉人的该项抗辩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判项当中、诉讼费承担部分,将上诉人名称表述为“敦煌市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误,应为“肃北县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肃北县飞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倩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