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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姚卫良、张春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姚卫良,张春庭,李海月,唐克明,苏州柯曼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温金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卫良。被告张春庭。被告李海月。被告唐克明。被告苏州柯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克明。被告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克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姚卫良、张春庭、李海月、唐克明、苏州柯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曼贸易公司”)、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康机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莉、被告姚卫良、张春庭、唐克明、被告柯曼贸易公司与明康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姚卫良签订ZG0515《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1份,合同约定,给予被告2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同时,姚卫良、张春庭、李海月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ZG0515《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自有的苏州华庭苑××幢×××室、曙光苑××幢×××室的房产作为三被告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5年4月7日,原告与姚卫良签订了编号银2015字第0×××7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姚卫良向原告借款2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同时,张春庭、唐克明、柯曼贸易公司、明康机电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5)信苏银保字第0×××7号、编号(2015)信苏银保字第0×××7-1号、编号(2015)信苏银保字第0×××7-2号、编号(2015)信苏银保字第0×××7-3的《保证合同》各1份,张春庭、唐克明、柯曼贸易公司、明康机电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至2016年2月,姚卫良迟迟不予归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但上述被告均未还款,已严重违约。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40000元及欠息52949.65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姚卫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40000元及欠息52949.65元,合计2492949.65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姚卫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458元;3、姚卫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姚卫良、张春庭、李海月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张春庭、唐克明、柯曼贸易公司、明康机电公司就上述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卫良、柯曼贸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我作为主债务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额没有异议,对结欠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应该要还钱。对房产抵押没有异议。被告张春庭辩称:本人和妻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被告姚卫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对房产抵押无异议。被告李海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被告唐克明、明康机电公司辩称:本人和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被告姚卫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被告柯曼贸易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人,2014年12月由原法定代表人姚卫良变更为唐克明。借款244万元是事实,但是在1月份把全部的利息付完后原告的客户经理李忠同意2016年再续贷半年,当时大家都有去中信银行新区支行签字,结果2月份就起诉了,故对律师费、诉讼费有异议,对利息等结欠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授信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乙方��与受信人姚卫良(以下简称甲方)签订ZG0515《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核定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该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授信合同签订后,授信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受信人姚卫良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4月7日,借款人姚卫良(甲方)与贷款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银2015字第0×××7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4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6.42%。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款法(���月计息);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对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12.3条还约定,在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贷款担保为以下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1、(2013)苏银最抵字第ZG0515《最高额抵押合同》;2、(2015)信苏银保字第0×××7号《保证合同》;3、(2015)信苏银保字第0×××7-1号《保证合同》;4、(2015)信苏银保字第0×××7-2号《保证合同》;5、(2015)信苏银保字第0×××7-3的《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占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综合授信合同是指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ZG0515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还对其他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借款人姚卫良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4月7日,保证人张春庭、唐克明、柯曼贸易公司、明康机电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5)信苏银保字第0×××7号、编号(2015)信苏银保字第0×××7-1号、编号(2015)信苏银保字第0×××7-2号、编号(2015)信苏银保字第0×××7-3的《保证合同》各1份,上述保证合同中均承诺各保证人为姚卫良在前述《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本金(人民币贰佰肆拾肆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担保合同独立于《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由于任何原因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本合同仍然有效。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甲方(被告)的一切义务和连带责任均具有连续性,对其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等主体、接管人、受让人及其合并、分立、改制、股份制改造、更改名称等后的主体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和主合同债务人与任何自然���或法人签订的任何合同、文件的影响,也不因主合同债务人破产、无力偿还债务、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发生任何本质上的变更而有任何改变。合同其他约定事项:甲方已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的授信用途为归还姚卫良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本金244万元,即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0×××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44万元。保证人张春庭、唐克明、柯曼贸易公司、明康机电公司与债权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均在该条款中签名盖章。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保证人张春庭、唐克明、柯曼贸易公司、明康机电公司与债权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3年12月9日,抵押人姚卫良、张春庭、李海月与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ZG0515《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姚卫良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50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实际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抵押财产为坐落于苏州华庭苑××幢×××室、曙光苑××幢×××室的房产。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姚卫良、张春庭、李海月与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3年12月12日,抵押人姚卫良、张春庭、李海月与抵押权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苏州华庭苑××幢×××室房屋登记的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86万元、曙光苑××幢×××室房屋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6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7日,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姚卫良发放了借款244万元。后被告姚卫良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4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2949.65元。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金额为60458元。再查明,被告柯曼贸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卫良于2015年2月12日变更为唐克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姚卫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春庭、唐克明、柯曼贸易公司、明康机电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姚卫良、张春庭、李海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姚卫良应按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姚卫良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卫良归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亦未能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春庭、唐克明、柯曼贸易公司、明康机电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姚卫良未能按约还款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卫良、张春庭、李海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已经设立,故原告有权对上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落于苏州华庭苑××幢×××室、曙光苑××幢×××室的房屋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分别在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1860000元、6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海月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卫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44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52949.6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姚卫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60458元。三、被告张春庭、唐克明、苏州柯曼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卫良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姚卫良未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春庭、李海月、姚卫良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华庭苑××幢×××室、曙光苑××幢×××室的房屋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分别在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1860000元、6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7元,减半收取13614元,由被告姚卫良、张春庭、李海月、唐克明、苏州柯曼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明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361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浦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倩如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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