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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与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582号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七星包村。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凡,公司职员。被告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董周,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35元,由原告绵阳樊华商品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鸿飞